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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孟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吳孟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共2 罪),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林旻逸、王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 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5 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惟因原審時被告未能有與被害人充分調解之機會,故未達成和解。
請求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並綜合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定期審理前即已逃亡而遭通緝,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方案以供審酌,僅空言主張可以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顯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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