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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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1503、1504、1505、150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順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順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曾勇智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或先匯款至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再由李祖明中信帳戶轉匯至葉順和中信帳戶(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曾勇智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勇智、詹錢勳、趙俞晴、保梅貞、田有耕、梁創宇、王偉民、蔡明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3、103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一銀帳戶及葉順和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勇智、詹錢勳、趙俞晴、保梅貞、田有耕、梁創宇、王偉明、蔡明智、證人李祖明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863卷第5至19頁、警105卷第3至4、7至11頁、警589卷第1至5頁、警922卷第37至41頁、警688卷第35至39頁、併案警601卷第7至9頁、併案警198卷第15至21頁、警688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曾勇智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見警863卷第80至90頁)、被告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或交付)方式申請書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兼登錄單(見警863卷第93至111、123至125頁)、告訴人詹錢勳提出之第一銀行111年11月15日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網路對話擷圖(見警105卷第23、23至33頁)、告訴人趙俞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網路對話擷圖(見警105卷第23、29至33、38至39頁)、告訴人保梅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15日、16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見警589卷第17至18、31頁)、告訴人田有耕提出之新光銀行111年11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聯邦銀行111年11月16日客戶收執聯及對話紀錄(見警922卷第73至83頁)、證人李祖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88卷第13至18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88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梁創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安泰銀行111年11月10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王偉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見併案警601卷第87至89頁)、蔡明智之報案紀錄(見併案警198卷第83至88、100至102、213、214頁)、蔡明智之郵政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請書(見併案警198卷第141至143頁)、蔡明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併案警198卷第169至209、210至2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偵33085卷第25至29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1、3308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及8),因與其餘起訴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另以本案尚有告訴人蔡明智受騙,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此部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辧,原審就此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及審酌,因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酌以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其獲得1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4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六、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元)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曾勇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及LINE,向曾勇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 31萬5千 一銀帳戶 2 詹錢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詹錢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錢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 27萬 一銀帳戶 3 趙俞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趙俞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俞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 4萬1816 一銀帳戶 4 保梅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保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保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 166萬9603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150萬 5 田有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田有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有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4分許 12萬 一銀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許 8萬 6 梁創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4時36分許 40萬 李祖明之 中信帳戶 同日14時52分匯款40萬元至葉順和中信帳戶 7 王偉民 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及透過LINE,向王偉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 10萬 李祖明中信帳戶 同日13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10萬 8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明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 100萬 李祖明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 100萬 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 100萬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108萬9700元至葉順和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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