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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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9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上加上賠償被害人和解金,懇請准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8頁、102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雖稱仍願意與告訴人乙○○和解(本院卷第89頁),然其和解條件為告訴人乙○○所不能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91頁),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財產犯罪事件頻傳,起因於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本件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各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雖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仍願給被告籌措之時間(本院卷第41頁、89頁),告訴人乙○○部分,則迄今均未獲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妨害性自主之科刑紀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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