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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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泓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9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代購訊息等犯罪手段,向告訴人陳宜容詐得之新臺幣7萬5千元,復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其餘損害則未為完全賠償,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所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擔任髮型設計師,後從事直播、網路拍賣工作,與父親、繼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被告上訴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2種可能之和解方案,第1種係請家人代為賠償,第2種則需俟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全額退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並無不同,申言之,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既無任何改變,自無徒憑被告之請求,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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