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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16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2號、第23896號、第25939號、第29842號、第2928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第37733號、第3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育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育瑩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同夥使用(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丙○○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出)。
嗣經丙○○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蘇育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二卷第15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記載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告訴人癸○○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0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2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至10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2號、第23896號、第25939號、第29842號、第29285號、第37673號、第37733號、第377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第37733號、第37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丙○○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壬○○、己○○、告訴人庚○○等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並與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李駿逸、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丙○○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FIRSTRADE、永特投資」等專屬交易平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7日12時42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2時50分、51分許遭分別轉帳1,000,000元、986,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96頁) 2.丙○○提出之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警一卷第63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2 辛○○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92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ie詩晴」、「林雨晴」、「匯鋮客服No.1」、「勝昱投資」聯繫辛○○,佯稱可點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及下載「勝昱」公司之軟體以註冊投資平臺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併五偵卷第111至116、137至206頁) 2.辛○○之網路轉帳紀錄(併五偵卷第103至105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112年3月20日12時45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23分遭轉帳800,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戊○○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許青妍」聯繫戊○○,佯稱可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代為將該款項儲值於某投資網站內由戊○○申辦之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存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0日14時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23分遭轉帳800,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至73頁) 2.戊○○提出存款憑條擷圖(警二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4 甲○○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38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安昱均」、「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聯繫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9時59分遭轉帳1,100,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二警卷第5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5 乙○○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安昱均」、「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聯繫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豐利」並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入帳時間) 2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4時55分遭轉帳50,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併四警卷第33至37頁) 2.乙○○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併四警卷第37、51頁) 3.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併四警卷第3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6 壬○○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59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晴〜特助」、「開戶經理 吳文盛」聯繫壬○○,佯稱加入豐利網站,穩賺不賠、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入帳時間) 24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3時42分遭轉帳183,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三偵卷第47至52頁) 2.壬○○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寄送之書頁擷圖(併三偵卷第56頁) 3.壬○○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併三偵卷第6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7 癸○○ (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233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 助教」聯繫癸○○,佯稱指導投資理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8日14時5分許(入帳時間) 330,000元 1.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一警卷第39至41頁) 2.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併一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8 丁○○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3、377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丁○○佯稱:註冊「豐利」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7日9時51分許(入帳時間) 7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41分遭轉帳700,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一卷第71至74頁) 2.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六偵一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9 高志陽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3、377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安昱均」、「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先後向己○○佯稱:下載「豐利」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志陽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7日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1時20分遭轉帳100,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一卷第49至73頁) 2.己○○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併六偵三卷第41至4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10 庚○○ (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之人加庚○○為好友,並向庚○○佯稱:可邀請其加入夢想起飛班的LINE群組,只要其再加LINE暱稱「許永昇(股票助教)夢想起飛」為好友,並依其及相關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 21日10 時59分許(入帳時間) 2,291,97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1時06分、11時15分、11時15分許遭分別轉帳1,500,015元、500,015元、306,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七偵一卷第53至56頁) 2.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七偵一卷第4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9頁) 112年3月22日10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70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17分許遭分別轉帳1,500,015元、194,015元、5,015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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