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28,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被告徐英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陳見興調解成立,惟被告支付第1期和解金後,即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陳見興聯絡,仍置之不理,僅係為博取輕判而假意與告訴人陳見興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關於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受害人數及金額、目的、手段;

業與告訴人陳見興、王美雪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6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陳見興雖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且失聯,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法院重新判決等語(見請上卷第17頁至第19頁)。

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據以提起上訴後,告訴人陳見興又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前述被告未按期履行,係誤會一場,實則被告有按期給付,請求二審法官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告訴人陳見興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也不是故意的,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顯見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實係告訴人陳見興之誤認所致,告訴人陳見興嗣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並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告訴人陳見興亦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