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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棋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3、1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7、237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宛棋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分別向黃郁婷、陳怡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230號卷第53、8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認罪,懊悔不已,本件緣於被告為交往之網友所騙,陷入愛情陷阱,因此遭詐騙新台幣(下同)967,000元,且遭詐騙集團利用,故被告於本案既為被害人,亦為加害人,但被告並非為了獲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嗣已跟告訴人李婕瑜、陳怡安商談和解成立,李婕瑜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希望宣告附條件緩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楊皓崴」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黃郁婷亦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女兒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受「楊皓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註: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230號卷第33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黃郁婷業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給付102,000元,自112年11月份起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8,500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已給付5期賠償款,有第一銀行ATM轉帳收據5紙在卷可稽(本院230號卷第113-121頁);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李婕瑜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於113年3月31日前付清,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230號卷第67頁),被告並於113年3月20日已履行完畢,有無摺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230號卷第123頁)。
另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怡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萬元,自113年4月份起分5期給付,每期給付8,000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230號卷第109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黃郁婷、陳怡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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