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35,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晨歡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晨歡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3月26日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辛○○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稽,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辛○○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辛○○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匯款至李家柔所申設帳戶,李家柔依指示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收受,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辛○○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988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對其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罪,且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彌補造成告訴人辛○○損害之誠意,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僅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暨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擔任工地工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駁回附表編號2至7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林主任」、「李特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辯稱僅涉犯普通詐欺罪,避重就輕,難認其已確知悔悟,惟念被告自始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乙○○、丙○○、戊○○業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已賠償伊等所受之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工地工作,家有配偶及2個小孩(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刑期,若非最低法定刑1年,即是最低法定刑酌加1個月,均屬低度刑,衡情原判決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

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另有其他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48分許起致電辛○○,陸續假冒為蝦皮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辛○○遭設定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0分、26分許各轉帳49,988元、7,000元至京城帳戶內。
李家柔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4分至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包含辛○○、乙○○、庚○○左列轉帳金額及其他不明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50,000元(共提領5筆,每筆30,000元)。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廖晨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致電乙○○,陸續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經理,佯稱乙○○購物時操作錯誤,誤登為每月購買,須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39分許各轉帳49,981元、29,988元至京城帳戶內。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致電庚○○,陸續假冒為蝦皮購物員工、郵局人員,先佯稱庚○○購買的會員要扣款3,000元,如欲取消須向郵局辦理,又謊稱庚○○之郵局金融卡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8分許轉帳13,123元至京城帳戶內。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致電丙○○,陸續假冒為「Purpose Outfit」之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丙○○遭列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16,02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新光帳戶內。
李家柔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5分至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新光帳戶提領包含丙○○、戊○○左列轉帳金額及其他不明匯款在內之款項,每次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9,000元、30,000元,合計共提領119,000元。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起致電戊○○,陸續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戊○○購書時因系統問題變成分期刷卡,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24分、28分許各轉帳22,985元、10,001元至新光帳戶內。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起致電丁○○,陸續假冒為「eyenibaby」廠商人員、郵局襄理,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經銷商訂單誤植為丁○○之個資,導致丁○○須負擔該筆訂單金額,須按指示操作以便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0分、2分許各轉帳29,985元、2,985元至星展帳戶內。
李家柔於111年10月24日17時8分至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星展帳戶提領包含丁○○左列轉帳金額及其他不明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共提領5筆,每筆20,000元)。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起致電甲○○,陸續假冒為網路商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網購手機架時遭誤植為12支,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以免每月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7時8分許轉帳20,123元至中信帳戶內。
李家柔於111年10月24日17時19分至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甲○○左列轉帳金額及其他不明匯款在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20,000元(共提領4筆,每筆30,000元)。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