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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吉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9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吉鴻幫助犯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吉鴻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撤回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現為臨時工、日薪1,500元(見原審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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