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5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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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吳易軒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哲美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就被害金額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此或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猶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用,且聽從指示提領大筆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金額高達60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另一方面,原審也考量被告乃是在尋求貸款過程中遭到蒙騙,也是某程度遭到詐欺集團所利用,難以過度苛責被告,又被告犯後坦認犯錯,但並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未婚、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47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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