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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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源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第1240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向丁○○、丙○○、甲○○、戊○○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戶名:圜丘企業社吳宗源、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專小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宗源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吳宗源之甲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營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宗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3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565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20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甲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專小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亦同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第12403號、第1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8565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2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等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犯行殊有不該,然請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有借貸需求,現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坦承犯行,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被告已盡力逐一與5位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甲銀行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在卷可稽【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己○○部分,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部分,其和解、調解成立所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約定給付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亦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訴部分:⒈參諸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則被告上訴理由①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⒉至於被告上訴理由②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甲帳戶而有本案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且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其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己○○部分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部分,其和解、調解成立所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約定給付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盡力籌款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剛退伍,從事作壽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於被告,惟因其中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己○○部分,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部分,其和解、調解成立所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約定給付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所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約定給付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已說明如前。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等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佩晴」、「蕭明道」、「䨇寷-PRO官網」向丁○○佯稱:下載「䨇寷」App,參加會員,獲利較好,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並增加資金提升級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242萬元至被告吳宗源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北警795卷第17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警795卷第83至84、103、105、107頁)。
③投資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警795卷第43至7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北警795卷第4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65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複 2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己○○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高警106卷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警106卷第93至95、97至10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警106卷第27至82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警106卷第2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複 3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曹婷婷」向丙○○佯稱:經由「E路發」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2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南警357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357卷第75至79、161至1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E路發」網站搜尋頁面截圖(南警357卷第55至67)。
④銀行交易明細表(南警357卷第73至7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複 4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蕭明道」、「李靜怡」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將告訴人甲○○加入LINE 群組「財富俱樂部A」,慫恿告訴人以「䨇豐」投資軟體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3797卷第5至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797卷第7、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797卷第15至18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3797卷第18頁反)。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重複 5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黃世聰」、「黃雨萱」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將告訴人戊○○加入LINE群組「亞飛官方客服」,佯稱:下載「亞飛」APP,投資國外股市、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0時9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南警211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211卷第117至119)。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警211卷第123至125)。
④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南警211卷第12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一、被告吳宗源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宗源匯款至告訴人丁○○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吳宗源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宗源匯款至告訴人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吳宗源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宗源匯款至告訴人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吳宗源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宗源匯款至告訴人戊○○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4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四、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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