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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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兆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2號、第11703號、第11704號、第11705號、第11706號、112年度偵字第256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訴人即被告洪兆謜(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6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29至13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2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依估算認定其替代價額,而作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客體,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吳哲璇」後,原本積欠「吳哲璇」之70萬元債務即無庸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堪認被告因交付本案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受有免除70萬元債務之利益,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受有免除債務7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70萬元。

次查,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在原審與告訴人游秀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游秀英25萬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游秀英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5頁)。

被告迄今為止業經按期給付告訴人游秀英8萬元在案(被告於112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3月29日各給付告訴人游秀英1萬元,合計8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游秀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5紙、本院113年4月1日及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第149至157頁、第145頁、第147頁)。

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相當7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惟業經另以現金8萬元賠償告訴人游秀英所受損害,關於被告所支出之8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如不由被告上開所受70萬元不法財產利益內扣抵,就此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參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所支出之8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宣告酌減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8萬元,從而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為相當62萬元之財產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若被告事後有再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游秀英,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告訴人游秀英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上開調解筆錄)部分,仍可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相當於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游秀英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吳哲璇」,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而保有上開詐欺贓款或財產上利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建良、黃喬郁、呂艾倫、蔡念恩、游秀英、熊湘儀、被害人吳欣倫等7人(下稱被害人葉建良等7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或處分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之事項。

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有未盡之處,顯然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㈡被告與告訴人游秀英於原審調解成立後,於原審判決前被告已按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游秀英3萬元,上訴後亦再履行給付5萬元,合計已給付告訴人游秀英8萬元。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67萬元,金額應屬過高,請再予扣減5萬元為合理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工具,所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有所預見,竟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仍為圖能獲取豁免債務之利益,恣意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哲璇」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建良等7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總計達475萬2,94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又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參與程度較本案詐欺集團正犯輕微,且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游秀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尚未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就讀至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外租房獨居,做水電工,日薪1,500元,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重大及罕見疾病等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為科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⑴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又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另被告於112年2月12日在原審與告訴人游秀英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游秀英25萬元,並分期給付,目前仍履行給付中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等2項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併科罰金125萬元以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仍屬低於中度量刑之刑度,難認已屬過重。

再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亦難謂其科刑有何過重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其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受有相當7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經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游秀英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秀英25萬元,並分期履行。

查被告於原審業經以現金3萬元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游秀英,此3萬元部分業經原審予以扣抵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上訴後,再以現金5萬元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游秀英,此部分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再酌減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5萬元,即認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為相當於62萬元之財產利益。

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部分,即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其提起上訴後,因履行與告訴人游秀英間之調解筆錄約定,有再以現金5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游秀英,應再扣減其不法犯罪所得5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部分,應有不當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載,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764號卷【雲警764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18504號卷【高警504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2號卷【111偵972卷】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111偵1078卷】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111偵2333卷】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111偵4577卷】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111偵4771卷】8.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1394號卷【南警394卷】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111偵緝551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原審卷】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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