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6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聲第291號
上 訴 人 陳宏安
即 被 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 號、261 號、262 號),於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陳宏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宏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事先與共犯商量如何應對,串證之可能性極高、規模亦可能是大幅度之犯罪情節進行勾串;

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陳宏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各項證據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僅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固難認定其在本案仍有勾串滅證之虞;

惟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理中並有澎湖、板橋、雲林及高雄等多處檢警機關,因偵辦其他詐欺等案件而請求借訊被告,有相關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以原判決所載被告與其他嫌疑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第4-11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層級非低,且受騙之被害人眾多、詐欺手段多元,顯已具有相當規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按期到庭,應無逃亡之虞,也無繼續再犯同一案件,與另案被告徐○○僅屬同行,並無任何共犯關係,徐○○亦非本案證人,實無勾串之可能。

況被告均已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已失勾串之必要,原審辯論終結後遽然遭到羈押,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能與被害人和解並求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上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