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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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僅一個多月,隨即遭警方查獲,被告經檢警偵查訊問、原審審理時,均據實以告、坦承不諱,足見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者,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亦非實際上線施以詐術的一線人員,實際獲利極少,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以不法方式牟取利益,然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請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亦非實際上線施以詐術的一線人員,就整個詐欺集團毫無支配程度能力,參與詐騙集團實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父親因罹患左舌惡性腫瘤,經多次手術治療,健康狀況不佳(被上證1),須仰賴被告協助支撐家庭經濟,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有正常之工作來賺取工作報酬,絕不會再觸犯不法,請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原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

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

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此與出於間接故意而偶然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究有不同,依被告供稱:我其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當車手幫詐騙集團去面交而已,我當時跟曾港棋在台北板橋有租一個房間,我們當車手期間都住在那裏,我從台北板橋搭車下來台南,再搭計程車到超商跟乙○○交易,112年4月底到被查獲的112年6月21日,當車手去交易約10幾遍,所以我有去臺南、臺中、臺北等處製作筆錄(警卷第4頁)等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實難謂被告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而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乙○○以分期賠償36萬元之條件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乙○○實際損失為100萬元,而被告本件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洗錢犯罪,當不能無視於被告犯行對公共法益侵害之事實,及其上開參與詐欺犯罪過程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

是以,本件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藉以賺取不法利益,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成立,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

另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然其就洗錢犯罪已有自白,且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難謂達於指揮、監督之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倉儲業,收入不豐,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人同住,父親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因參與詐騙犯罪經另案判刑確定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待執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且履行第一期賠償金6仟元,已超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仟元,為免重複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非妥適,應予撤銷。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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