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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儒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佑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賠償金匯款予告訴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希望不要再沒收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業已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均非無見。
惟按(一)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信封及執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賠償其損失,其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嗣並表示其已收到被告郵寄的賠償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9頁)。
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業已逾越其犯罪所得,故依法應已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1354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有未合,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同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自身花用,竟以透過私下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從事洗錢行為,隱匿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上訴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均非鉅;
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欠佳,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有賠償其損失,其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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