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7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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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炫瑋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缺錢花用,瀏覽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新」之成年人聯繫,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先依「王建新」指示,將「王建新」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前往桃園市南崁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寄交「王建新」指定之人收受。

嗣取得陳炫瑋申辦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訛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世延、杜敏嘉、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鍾鳳蓮等6人,使張世延等6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張世延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杜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張世延、杜敏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將兆豐帳戶提供給「王建新」之經過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2538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8至70頁;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0頁、第52至53頁;

本院卷第68頁、第108頁、第119至120頁),並據被害人張世延、杜敏嘉、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鍾鳳蓮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指訴在卷(見警卷一第15至18頁;

警卷二第7至15頁;

3695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5至37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765號函集所附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害人張世延、杜敏嘉、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鍾鳳蓮遭詐騙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投資網站儲值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張世延提出詐騙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被害人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鍾鳳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害人張世延、杜敏嘉、廖清澷、周芳如、吳詩喬、鍾鳳蓮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至43頁、第53至60頁、第67頁;

警卷二第24至25頁、第29至37頁、第40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4至73頁、第76頁、第80至82頁背面、第84至88頁;

偵卷二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9至51頁)。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世延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張世延等6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杜敏嘉等5人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附表編號1所示張世延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4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張世延遭詐取財物或洗錢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世延等6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時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此段期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雖橫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但其中附表編號2、3、5、6犯行已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故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縱減輕其刑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在交付兆豐帳戶資料前,曾先依「王建新」指示,將「王建新」指定帳戶申設為指定轉帳帳戶,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括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非僅有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8頁;

警卷二第5至5頁背面;

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由卷附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7至41頁)顯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多筆匯款整合為一筆金額轉出,轉匯之帳戶均相同,摘要欄並記載「網際轉」,可見被害人匯入款項有遭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同一帳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漏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4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

此外,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終了時間為112年6月21日,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在網路瀏覽相關貸款廣告後,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世延等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附表所示張世延等人受騙損失金額合計3,686,26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僅承諾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張世延每月7,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59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部分彌補附表編號1所示張世延損害,有悔悟之意,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胞兄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吊車助手,月薪約5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對於檢察官求刑表示無意見,但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從而,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至6所示張世延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號帳號與密碼之紙條,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曾收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已收取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或移送併辦 1 張世延(告訴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祐瑄」與張世延聯繫,提及股票投資事宜,向張世延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並指示張世延加入「夢幻之星」群組,下載任遠投資應用程式註冊成為會員後,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15萬元 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15萬元 2 杜敏嘉(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望舒」、「林語霏」陸續與杜敏嘉聯繫,由「林語霏」向杜敏嘉誆稱:下載任遠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敏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第4657號移送併辦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1萬元 3 廖清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介紹土票廣告,誘使廖清澷依該廣告內載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陳唐暖」聯繫,「陳唐暖」遂向廖清澷謊稱:註冊投資網站「璋霖」並依「璋霖」官方客服人員指示即可購買其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清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1,436,26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4 鍾鳳蓮(被害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在社群軟體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鍾鳳蓮按廣告內載之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沈春華」聯繫,「沈春華」另指示鍾鳳蓮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蔣依雯」聯繫,由蔣依雯指示鍾鳳蓮加入「一帆風順群組」並下載「任遠」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續向鍾鳳蓮詐稱:可依任遠官方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其所推薦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鳳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5 周芳如(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報股票明牌廣告,誘使周芳如與LINE帳戶名稱「吳麗霞」聯繫,向周芳如佯稱:可加入「一路長紅學習群」群組了解股票投資,並登入「任遠投顧公司」網站,按渠等在群組發布之股票消息,前往任遠投顧公司網站買賣股票並交付股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29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6 吳詩喬(告訴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創建股票投資獲利社團,誘使吳詩喬加入社團,並依社團內載連結與通訊軟體帳戶名稱「阿魯米」、「雅雯」聯繫,加入「台股指南針C」群組,向吳詩喬騙稱:登入「任遠」投資網站,依「任遠官方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並按其推薦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詩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移送併辦 112年6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 10萬元 合計詐騙金額 3,68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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