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79,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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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送達代收人 周婉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6號、17288號、191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7號、3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成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秋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無證據已取得),提供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

嗣「小寶」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陳秋成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戊○○、丙○○、乙○○(下稱戊○○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秋成如附表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戊○○匯入贓款中之103萬元、附表編號2丙○○匯入之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陳秋成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陳秋成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並與綽號「小寶」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南市善化區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內,臨櫃提領國泰帳戶內包含附表編號1戊○○受騙匯入之其餘贓款合計97萬9882元後,將之交付「小寶」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將10萬元、7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後,陳秋成即於同日12時48分20秒許,臨櫃轉匯中信帳戶內包含乙○○受騙匯入之上開贓款合計160萬元,至林家弘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弘帳戶,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乙○○電匯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77萬元款項後,因中信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中信銀行予以圈存。

㈢嗣經附表編號2所示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等3人指訴遭詐騙匯款等情節明確,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978號函檢附被告之取款憑證(偵17288卷第27-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3月5日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9-135頁)、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2726卷第14-60頁)、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8143卷第21、31-32、38-76頁)、被害人乙○○提出之高雄三信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8214卷第15-23頁),暨戊○○等3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再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戊○○匯入之贓款97萬9,882元,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職業別時表示:「水產批發」、資金來源:「營收」、資金用途欄:「支付貨款」;

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轉匯包含附表編號2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10萬元、7萬元,合計160萬元時,亦表示「客戶匯入」、「批貨」、「水產貨款、海鮮」等,經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載明在匯款申請書等情,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978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中信銀行113年3月5日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可佐(偵17288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29-135頁);

被告刻意謊稱提領或轉匯上開鉅額款項之原因,足認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與綽號「小寶」之人,應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可預見上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不法來源之贓款,猶依指示提領贓款交與綽號「小寶」之人,及轉匯贓款至林家弘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係提昇其犯意,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與綽號「小寶」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二、另經比對國泰帳戶之交易紀錄(警2726卷第9頁),附表編號1戊○○於112年2月7日受騙,將200萬元匯入國泰帳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99,797元,於戊○○匯款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又於同日受騙,匯款38萬元至該帳戶,該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499,797元(99,797元+2,000,000元+380,000元)。

嗣經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以電子轉出方式,將其中之150萬元轉出後,該帳戶餘額為979,797元,則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之90,000元、甲○○存入之38萬元,餘額103萬元(1,500,000-90,000-380,000),應係戊○○匯入之200萬元之部分贓款,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被告雖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與綽號「小寶」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戊○○匯入國泰帳戶之部分贓款,交與綽號「小寶」之人,及轉匯包含附表編號2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至林家弘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與「小寶」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提領戊○○匯入贓款,附表編號2轉匯乙○○匯入之贓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寶」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小寶」之成年人,供作詐騙被害人戊○○等3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雖非親自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戊○○匯入贓款中之103萬元、附表編號2丙○○匯入之①20萬元、②15萬元、③5萬元,而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另就附表編號2乙○○匯入之77萬元贓款,則因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能提領。

惟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提領附表編號1戊○○匯入國泰帳戶之部分贓款,及轉匯包含附表編號2乙○○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被害人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原審蒞庭檢察官則更正表示正犯行為吸收幫助行為,論以正犯行為,為1罪(原審卷第50頁),均有誤會,併此指明(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除提領附表編號1戊○○匯入國泰帳戶之部分款項外,另轉匯附表編號2乙○○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7萬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

另被告亦有轉匯附表編號3、4甲○○匯入國泰帳戶之300萬元,包含丁○○匯入中信帳戶之30萬元至林家弘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被告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113年3月5日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29-135頁),此部分另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2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退併辦部分),原審未察,遽就檢察官併辦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3、4部分),並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有不當。

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寶」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於理由欄參、四則論述「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等語;

然既屬詐欺集團犯罪模式,成員應有3人以上,且被告參與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為行為之分工,何以僅與「小寶」之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於理由欄詳加論述;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丙○○、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本院卷第201-204頁和解筆錄、第205-207頁調解筆錄、第20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均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被告另有附表編號2轉匯乙○○匯入中信帳戶贓款,及轉匯附表編號3甲○○匯入國泰帳戶300萬元、編號4丁○○匯入中信帳戶30萬元之贓款,僅論以1罪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賺取25萬元報酬,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寶」之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小寶」之指示,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戊○○、乙○○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

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認罪陳述,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丙○○、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如後述另有應退併辦部分,復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㈠檢察官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其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辦。

㈡被告雖提供國泰、中信帳戶資料與「小寶」之人,容任「小寶」或其共犯詐騙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丁○○,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但被告嗣後已依「小寶」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甲○○匯至國泰帳戶之300萬元,將包含附表編號4丁○○匯至中信帳戶之30萬元,分別轉匯至林家弘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函及檢附之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07-111、129-135頁)。

被告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與「小寶」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2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又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者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是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幫助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一罪,顯有誤會,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不詳姓名之人自000年00月間起,經由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投資購買新上市及增資股票獲利,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7日 20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不詳姓名之人於112年1月1日起,經由Youtube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以教授投資經驗及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2月8日9時 ②112年2月8日9時2分 ③112年2月8日9時4分 ①20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陳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 不詳姓名之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 經由臉書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2月7日9時39分 ②112年2月7日9時41分 ③112年2月8日9時38分 ①10萬元 ②7萬元 ③77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中旬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①112年2月6日 ②112年2月7日 ①300萬元 ②38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退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7號) 4 丁○○ 於 111年12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花開富貴A15」用假投資獲利手法詐騙丁○○ ,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6 日10時34分 ②112年2月6日10時35分 ③112年2月7日10時1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0萬元 ①②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③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退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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