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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卉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9、1370、1371、1372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29、27455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10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告並無依原審調解結果持續還款,顯見並無誠意履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共7次之量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4月3次、1年6月2次,總計共94個月(等於7年10月),定應執行竟僅為有期徒刑2年2月,宣告刑度僅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27.36%,原判決定應執行刑與加總之刑度差距過大,屬極低度量刑,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不啻鼓勵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犯得愈多,減免愈多」,給予被告過度刑罰優惠,被告各罪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度比例均有失當,為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犯7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黃冠璋,並擔任領款車手,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付予黃冠璋或陳建霖,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及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迄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依期給付賠償金額(調解內容及調解筆錄暨給付狀況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調解給付狀況,業如原審附表所述,當時即未依期給付,此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亦到庭表示收到6千元(本院卷第102頁),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合計詐騙金額約196萬元,上開量刑並無過輕。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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