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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妘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5989號、第6430號、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咨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後交付給不詳之人,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與暱稱「洪湘芸」、「陳莉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跨行領款後,於嘉義縣各處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之證述、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台新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開立所有,且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又依「陳莉雯」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智帳戶)後加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到家具公司的工作,對方說要薪資轉帳,我就先拍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給「陳宥綺Kinki」,而玉山銀行帳戶因我是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說會把貨款匯到我的帳戶,再將貨款交給廠商,所以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是拍照傳給「陳莉雯」,我也是被騙的。
我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是對方要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對方也有傳僱傭契約給我,當時我認為對方講的是真的,所以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及交付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因信任與寬柏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寬柏家具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且整理各縣市家具行清單,因主管要求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為提領款項及交付行為。
又經歷新冠疫情後,遠距工作等多元工作型態確實存在,故本件與正常之求職、就業情形相符。
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尚有32萬多元之餘額,且提供帳戶後仍有使用紀錄,故被告應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知悉帳戶遭凍結後,立即通知「陳莉雯」及報警,是以被告之當下反應,亦與真正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又被告依「陳莉雯」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張博智帳戶後加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3卷第2-8頁、警4卷第1-4頁、偵1卷第35-39頁、偵2卷第35-37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3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4卷第14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1份(警4卷第38-39頁)、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25-27頁)、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7-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13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112年2至3月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29-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2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112年2至3月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33-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54號函暨檢附之張博智帳戶自112年2月起至3月止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81-8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分別於警詢時(警4卷第5、6-8、9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詹麗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15-17頁、警2卷第13-17頁)、詹麗水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4卷第17-18頁、警2卷第19-21頁)、告訴人陳婕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卷第19-25頁)、陳婕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警4卷第26-29頁)、告訴人韓家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30-32、34頁)、韓家韡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4卷第33-34、35-37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查: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而販賣、租用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甚至現今金融機構多會在所屬自動櫃員機旁張貼警語,或是藉由自動櫃員機動態螢幕持續宣導,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
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租用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生活中充斥多數於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利用民眾高度對於工作、金錢等需求與渴望,或是利用民眾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等條件而難以判斷真偽,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之窘境,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並進而取得該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
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盡合乎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應徵、求職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僅單純使公司貨款、資金出入而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詐騙不法份子所設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另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完全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及「台中縣市家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行」、「嘉義紙箱廠商」資料(偵2卷第39-61、67-115頁),可見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瀏覽,得悉「洪湘芸」張貼寬柏家具公司應徵會計相關業務人員之貼文,而先與「洪湘芸」聯繫,經「洪湘芸」告知職缺名稱為「會計助理」及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資料,續由「陳宥綺Kinki」與被告聯繫並傳送僱傭契約書檔案予被告,及使用語音通話交談後,再改由「陳莉雯」與被告聯繫。
復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陳莉雯」詢問:「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陳莉雯」即與被告以語音通話,被告乃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整理上揭中南部各縣市家具行資料,而「陳莉雯」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後,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嗣後並回覆:「收據買好 列印好了」等語。
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莉雯」,其後被告乃於112年3月2日起,依指示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陸續提款交付,至112年3月7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截圖發送予「陳莉雯」。
㈢依上而論,被告是透過「洪湘芸」張貼寬柏家具公司誠徵「一般會計/助理」之貼文,並由「洪湘芸」向被告表示目前職缺為「會計助理」,復由「陳宥綺Kinki」傳送僱傭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再由「陳莉雯」指示被告整理中南部各縣市家具行資訊,及於112年3月1日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隨後即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又被告從112年3月2日至6日間,陸續依「陳莉雯」指示,除了繼續整理上揭中南部各縣市家具行資訊,並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提領款項一併交付,均可見被告所稱係於網路尋找工作,而認為本件所為係工作內容,並非全屬無據。
且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不至於提供個人真實資料(履歷資料),徒增遭盜用風險之理。
另「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傳送僱傭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確認,並指示被告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及給予主管之聯繫方式,以取信被告,讓被告相信自己已成為寬柏家具公司之員工,可見其等行事極為縝密,而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亦未見到被告有任何起疑其等係從事詐欺等相關文字,是被告認為係從事工作內容而直接依據主管之指示,按部就班處理業務,仍未察覺有不妥、可疑之處,尚非不可採信。
㈣復次,檢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40-50頁)、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9-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33-35頁)、張博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81-84頁),可知告訴人詹麗水遭詐騙而於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後,被告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3時1分許,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張博智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自張博智帳戶提領合計6萬9,000元。
又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將該次提款交易明細存根聯拍照傳送予「陳莉雯」,「陳莉雯」則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發送「茲:寬柏公司交付聯可公司現金預付款新臺幣15萬元整」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且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拍攝自動櫃員機畫面中顯示單次提領上限為2萬元之相片並傳送給「陳莉雯」,向「陳莉雯」表示「只有2萬耶」等語,「陳莉雯」則向被告發送「6.9要領4次」之文字訊息,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陳莉雯」表示「給他了」等語。
準此,益徵被告於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後,仍然相信自己是寬柏家具公司的員工,在辦理業務主管交辦事項,提領貨款交給廠商人員。
從而,被告辯稱:因求職寬柏家具公司,應徵會計助理,才會聽從「陳莉雯」等人之指示,而將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並配合領款乙節,尚非無稽。
再者,亦可見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詹麗水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只提領15萬元,剩餘5萬元顯然為被告之獲利等語,容有誤會。
㈤又依照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4卷第40-50頁),可知被告係自112年3月2日起才依「陳莉雯」指示,陸續從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交出。
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10日各有「備註欄」記載「大樹醫藥」的款項匯入,這些是大樹藥局的最後一筆薪資跟獎金。
台新銀行帳戶於3月2日由告訴人詹麗水匯入20萬元前之交易,都是我個人交易紀錄,在此之前帳戶中的錢也都是我個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5頁),且供稱:於本案發生之前,台新銀行帳戶內20餘萬元的餘額都是我自己的錢,本案之前我所從事最後一份工作是大樹藥局,薪水是匯到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復檢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前,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5萬4,563元,另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之餘額仍有5萬80元,堪認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經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30萬4,643元之餘額。
據上而論,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30萬4,643元之存款,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額存款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再者,被告係從112年3月2日才開始依「陳莉雯」之指示從事提款的工作,並台新銀行帳戶亦自112年3月2日始有民眾受騙匯款入帳,第一筆款項即是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入之20萬元,已如前述。
復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12年3月2日也僅有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款項20萬元匯入。
然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最終卻提領合計21萬9,000元,並依「陳莉雯」之指示如數交出(此時尚無其他遭詐騙款項匯入),亦即除了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20萬元外,被告顯然另有交出其個人財產1萬9,000元而不自知。
據上而論,果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2帳戶以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則被告提領及交付詐欺集團之款項,豈會高於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在在與常情不符。
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所辯:我是被騙,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為真實。
㈦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職寬柏家具公司薪資為月薪2萬7,000元,而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之交給指定之人,其付出之勞務與可獲取之薪資,雖並不相當;
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且本件被告係遭「陳莉雯」等人透過精密分工與佈局,騙取其上開2帳戶,並進而利用被告提領及交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當時未能依「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勞務與薪資間可能存有不合理之處,即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曾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1份(原審卷第17-22頁)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前案所為,係因他人應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領取1萬元報酬,而提供其所有帳戶;
復被告於前案時,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組合後,交付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又被告所交付3個金融帳戶內均無餘額,故其並未另有蒙受金錢上之損失,此有前案之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卷第133-168頁)附卷可考。
由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諸多迥異,故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遽以推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有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有上述刑事紀錄之經驗,應明知帳戶交給他人轉帳匯款,為犯罪行為。
被告係81年次,31歲智識正常,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既已經有上次之教訓,依一般正常人之認知經驗,舉凡對不認識之陌生人無端要求使用自己之帳戶,皆會事先調查,詢問清楚。
又依一般求職工作經驗,公司亦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甚至使用員工之帳戶及要求員工提領之情形。
再者,目前臺灣詐騙猖獗,無論網路、新聞媒體,學校,甚至ATM提款機處,無時無刻均有提醒當事人要注意警防詐騙,而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並於不明款項入帳後,隨即由被告領款,並交付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竟辯稱:「只是想賺錢,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顯然被告係因聽到有月薪2萬7,000元之誘因,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之動作。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合致刑法上之詐欺罪不確定之故意。
㈡被告於原審稱:目前從事電信門市人員,上班時間8小時,月薪2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只拿自己金融卡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予不認識之人,即可輕輕鬆鬆獲取月薪2萬7,000元,兩相比較,再以被告曾有多次工作經驗,即可知顯不合理。
又被告既知此公司地址,那麼上網查詢公司電話,再打電話至公司確定即可得知,竟於事後辯稱不知,顯與一般人之認知相違。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本件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另檢察官於本院時主張:被告縱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及成立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然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為寬柏家具公司之員工,提供上開2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均在辦理業務主管交辦之事項,亦即被告主觀上並未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水聯繫,並假冒詹麗水之姪子賴韋仁名義佯稱:因為事業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致詹麗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詹麗水於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2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韓家韡聯繫,並假冒韓家韡友人「小凱」名義,佯稱:因為工程問題須借款週轉云云,致韓家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韓家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3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起,陸續使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陳婕榛聯繫,並假冒「周雅」、「蝦皮購物線上客服」、「富邦銀行專員」、「楊曉慧00657」、「李哲宏」等名義,佯稱:陳婕榛於蝦皮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保障簽署云云,致陳婕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而匯款。
陳婕榛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4萬9,988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 1. 賴咨妘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①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提款15萬元。
②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博智帳戶。
③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3萬9,000元至張博智帳戶。
④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提款14萬9,000元。
2. 賴咨妘男友張博智所申辦張博智帳戶 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至2時58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3. 賴咨妘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 ①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款2萬元。
②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③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款2萬元、2萬元。
④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款2萬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吉警偵字第1120015590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46號卷 警2卷 3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524號卷 警3卷 4 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 警4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 偵2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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