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29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8、19679、24183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其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70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上訴,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見附表一),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上訴雖以本案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為同時間作錯的事情,被告非常後悔,已知改過,亦未再犯罪,希望可以有自新機會,請求在從輕量刑。

四、然查: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及轉交詐欺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被害人鄭婷月、黃思華、陳宥棋、吳莉娜、賴以昕、葉美燕、陳宏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審酌,且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2-3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亦已敘明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數月,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婷月)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黃思華)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宥棋)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吳莉娜)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賴以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葉美燕)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陳宏洲)部分 黃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