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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杜晋銘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晋銘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加入暱稱「歲月流逝」、「蠟筆小新」與「大仁李」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包含召募簿主、詐欺被害者之人、自人頭帳戶提領受騙匯入款項之人、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上繳贓款之人。
杜晋銘則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受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乙○○(下稱丙○○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潘桂麵(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杜晋銘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先於同年6月6日13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000○00號大營郵局,向「大仁李」之成年男子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不知情之盧皇吉搭載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山上郵局,杜晋銘遂於同日13時57分,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匯入詐得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欲再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乙○○受騙匯入款項部分未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嗣並經警扣得上開贓款6萬元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不當,其行為為未遂,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有爭執;
另被告明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條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盧皇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應訊),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㈡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等2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贓款,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領得6萬元贓款外,被告欲再提領贓款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盧皇吉證述當日駕車搭載被告至山上郵局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丙○○等2人證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節;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仁李」之人於飛機通訊軟體「卡拖」群組對話擷圖(警卷第21-27頁)、提領款項影像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山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監視器錄影擷圖、丙○○等2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暨其等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5-29、205、211-213、219-241、243-245、253-264、265、270-2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
二、被告係於112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與其前參與暱稱「私人」、「CC」、「D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集團),分屬不同之集團,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因前集團詐欺案件羈押獲釋後,再因經濟因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36-37、137-138、291-292、296頁、聲羈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97-118頁);
佐以被告參與之前集團成員即暱稱「私人」、「CC」、「DD」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同,被告確是於112年3月28日經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偵卷第89、97頁),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集團確分屬不同集團,且被告既於涉及前集團詐欺案件羈押釋放後,再因經濟因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見被告係於脫離前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難認係屬參與前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又告訴人丙○○等2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隨即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6萬元,待欲再提款時,即為警查獲,為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依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提領6萬元後,其餘款項即遭郵局圈存,偵卷第211頁)。
再對照告訴人丙○○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係依告訴人轉入(即匯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1筆轉入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告訴人乙○○匯入之49,123元全部予以圈存,告訴人丙○○匯入之99,989元,則圈存剩餘結存金額40,015元(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被告提領之6萬元,應屬告訴人丙○○匯入之贓款,此部分既已在被告管領之下(嗣遭員警查獲扣案),則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
然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部分,匯入之款項既全數遭郵局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均可認定。
三、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歲月流逝」、「蠟筆小新」與「大仁李」等人,及向附表所示丙○○、乙○○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贓款欲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贓款,因提款卡領款有無須辨認身分之便,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查緝,被告復領得其中贓款6萬元,業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亦屬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茲查,被告雖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15-118頁);
但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施詐,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附表編號1該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歲月流逝」、「蠟筆小新」、「大仁李」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歲月流逝」、「蠟筆小新」、「大仁李」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編號2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之一般洗錢犯行則未遂,均如上述;
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認定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認被告一般洗錢既遂,均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後,仍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上訴所指,尚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欲使其他共犯得以保存不法利益,並因其行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共犯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
惟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匯入之贓款中之6萬元業經扣押,其餘款項連同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匯入之贓款,均經圈存;
復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及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幼女現與前岳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鷹架工程,其伯父罹患晚期喉癌,祖母業已過世;
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有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21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簽署協議無法付款,需移除賣場APP,並操作銀行帳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黃靖芸,向黃靖芸佯稱: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需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來確認銀行帳號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致黃靖芸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13時52分許 4萬9,123元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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