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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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玉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玉麗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㈠112年2月18日某時許,陸續以販奇網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曾曉伶,並佯稱:因訂單錯誤致多購買半年份商品,需加入LINE、以手機網銀轉帳功能輪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曾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分許、18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39,986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12年2月20日15時許,假冒祈傳皓之友人「翔哥」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連繫,佯稱:急著要索取積欠之貨款,且無法面交云云,致祈傳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7,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53分許,將前揭台新帳戶內含祈傳皓、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共13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又轉出至其他帳戶。

㈢112年2月15日某時許,陸續以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美芬,並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要操作ATM解除訂單取消扣款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曾曉伶、祈傳皓、王美芬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暨王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8、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玉麗固坦承有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登記、匯薪資,所以其就提供了,也是被騙的;

因為我純粹是要找手工來做,也不是要去騙人的,因為我還要照顧小孩云云。

經查: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前揭時、地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轉入帳戶;

嗣告訴人曾曉伶、王美芬、被害人祈傳皓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帳、層轉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曉伶、證人即被害人祈傳皓、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

併辦警一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第1-4頁),並有⒈(告訴人曾曉伶)被告之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卷第13-17頁)、告訴人曾曉伶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張(警卷第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2份、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作業查詢1份(偵卷第35-41頁)、⒉(被害人祈傳皓)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21、27頁)、被害人祈傳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2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影本、與詐欺成員集團之對話截圖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33-42頁)、⒊(告訴人王美芬)告訴人王美芬提出之ATM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二卷第5、13-16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二卷第23-35頁)等物證資料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被騙云云,然查: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就其在哪個網頁頁面見得工作訊息、如何與對方聯繫、工作內容為何、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如何取回等節,均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從而,被告是否確實因找工作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屬可疑。

再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陳稱:工作內容為把寶可夢裝到盒子裡的手工,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說要登記材料、需支付材料費,及確認帳戶內金流是否正常,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並對方沒有說明目的等語(原審卷第63-64、100頁),惟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寄出提款卡時,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有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是該提款卡內既無餘額,自然與支付材料費、確認金流云云無關;

再者,被告雖稱工作內容為手工,卻於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稱目的為「客戶自營窗簾買賣,約定支付貨款之廠商」,亦有前述被告之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顯然於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時,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以規避查核,從而,被告前揭求職辯解,實難採信。

⒉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況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況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以網路找家庭代工為由交付其子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21頁;

偵卷第15-18頁),從而,被告先前已經2次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遭偵查、甚至有罪判決確定,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一事理應更為小心謹慎,且已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所使用,然被告卻自陳:因為一個人扶養2個小孩,壓力較大,覺得有機會賺錢,所以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01頁),益見被告在為獲取報酬之前提下,實基於只要能獲取報酬,不論對方如何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

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曉伶、被害人祈傳皓、告訴人王美芬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其已曾經科處幫助詐欺相關刑責,仍未知警惕,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且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祈傳皓部分之犯行,暨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美芬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8號案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6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偵查、審判,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明確之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曾曉伶、被害人祈傳皓及告訴人王美芬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上述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涉及提供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遭檢警查緝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曾曉伶於原審時調解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告訴人曾曉伶所受經濟損失之心(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僅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但未與被害人祈傳皓及告訴人王美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兼衡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曾在菜市場早市工作,日薪約800元,並需扶養1幼齡小孩,生活費用現靠家人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上述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3302號卷 併辦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51451號卷 併辦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51471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卷 併辦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8號卷 併辦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6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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