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薛斐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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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第13389號、第15153號、第15188號、第15674號、第16348號、第18658號、字第23437號、第239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558號、第25341號、第22773號、第29102號、第20842號、第30441號、第31228號、第32003號、第32538號、第32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第368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斐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薛斐憶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小蕙」之人約定,以每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嗣「黃小蕙」其所屬詐騙集團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入約定轉帳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暨編號1至5、7至、、至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資料(告訴人趙乃潁:警642卷第2-3頁、16-18頁反面;告訴人黃婉樺:警7623卷第3-4頁、17-18頁;告訴人李沅璇:警21B卷第1-3頁、16-21頁;告訴人蘇妍娠:警201卷第1-3頁、26-29頁;告訴人蕭孟龍:警903卷第1-2頁、12-16頁;被害人康永安:警769卷第1頁、2-3頁;告訴人鄭清輝:警149卷第7-8頁、13頁;告訴人葉燕卿:警600卷第1-2頁、3-4頁、5-6頁、12-20頁;告訴人郭秋月:警133卷第11-12頁、27頁、83-119頁;告訴人張琇媚:偵22558卷第21頁,警000卷第31-41頁;告訴人劉晋伸:警203卷第1-3頁、4-11頁;告訴人陳昱庄:偵22773卷第19-20頁,警366卷第1-3頁、25-31頁、告訴人李芸靖:警821卷第3-5頁、11頁;被害人施姿秀:警022卷第5-7頁、25-35頁;告訴人錢振睿:警382卷第17-21頁、23-25頁、53-71頁;被害人李美玲:警623卷第13-15頁、65-80頁;告訴人黃盈智:警529卷第7-9頁、15-17頁、23頁;告訴人梁品慧:警89A卷第1-2頁、13-30頁;告訴人周雅慧:警255卷第7-9頁、59-68頁;告訴人陳慧珊:警404卷第12-14頁、15頁、33頁、38-84頁;告訴人趙政光:偵32541卷第7-9頁、35-39頁;被害人謝志揚:警071卷第12-14頁、28頁、30-38頁)、黃俊穎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359卷第15-20頁)、李佩容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389卷第19-28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與暱稱「黃小蕙」對話紀錄(偵13359卷第35-73頁)、被告兆豐銀行之基本資料(警769卷第9頁)、台灣銀行之基本資料(警366卷第16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基本資料(警000卷第9頁)、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13359卷第79-81頁,偵13389卷第13-18頁、29-41頁,偵15188卷第17-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化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900號函(原審卷第119-121頁)、臺灣銀行安平營密字第11200036221號函(原審卷第123-139頁)、臺灣銀行南郭營密字第1120003381號函(原審卷第107-1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法執字第1129009309號函(原審卷第141-146頁)、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警642卷第19-22反頁、警21B卷第12-15頁、警769卷第8-11頁、警600卷第52-53頁、警133卷第17-19頁、偵20842卷第29-33頁、警255卷第15頁、偵32541卷第15頁、警071卷第17頁)、台銀交易明細(警7623卷第11頁、警366卷第17頁、警821卷第41-42頁、警382卷第31頁、警404卷第22反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警201卷第16-18反頁、警903卷第6-10頁、警149卷第11頁、警000卷第10-15頁、警203卷第13頁、警623卷第85頁、警529卷第13頁、警89A卷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薛斐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核被告薛斐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部分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並未供稱其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依本件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後,均遭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足認被告本件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載稱被告另交付兆豐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違誤,另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亦無法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目前身心狀況欠佳(本院卷第233-234頁),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黃淑妤、郭文俐、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
編號 被告帳戶 申請約定轉帳地點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1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臺南分行 ⒈黃俊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黃俊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李佩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黃俊穎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詐騙過程及洗錢流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趙乃潁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薛程靜」與趙乃潁聯繫後,騙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3日11時9分/279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9分、11分許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2 黃婉樺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臉書帳號「王珈瑩」聯繫黃婉樺,騙稱可透過操作博弈網站獲利,致黃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9時41分/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轉匯至李佩容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9時43分/10萬元 3 李沅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某LINE暱稱「劉志遠老師」聯繫李沅璇,騙稱可取得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致李沅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1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同日14時/5萬元 同日14時4分/3萬元 同日14時27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⒉所示帳戶。
4 蘇妍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起,透過虛擬店鋪網站聯繫蘇妍娠,騙稱可供進貨,致蘇妍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3日10時35分/74,45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27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5 蕭孟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4起,透過LINE「最後贏家」群組及「國盛」APP,向蕭孟龍騙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致蕭孟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0時許/4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15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6 康永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透過LINE「胡睿涵普誠投資公司」群組及「股今為誰紅」APP,向康永安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致康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1時9分許/1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56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7 鄭清輝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7日起,透過臉書暱稱「楊淑芬」帳號聯繫鄭清輝,騙稱可投資股片買賣獲利,致鄭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42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葉燕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及「昌恆」APP,向葉燕卿騙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致葉燕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3時32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9 郭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透過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及「大和」APP,向郭秋月騙稱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致郭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1時2分/3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11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58、2534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張琇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暱稱「草迷」及「澳門威尼斯人」APP,向張琇媚騙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琇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0時38分許/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41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39分許/5萬元 劉晋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馨」、IG社群網站及「購物商城」APP,向劉晋伸騙稱可操作投資獲利,致劉晋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1時0分許/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0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許/3萬元 112年3月2日12時21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58分許/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 陳昱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及「巴克萊」、「CW-PRO」APP,向陳昱庄騙稱可操作投資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5分許轉匯至李佩容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1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 李芸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及「MAX」、「OKX」APP,向李芸婧騙稱可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致李芸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30萬0,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18分許轉匯至李佩容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842、3044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 施姿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施姿秀騙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2時44分/20萬元 兆豐帳戶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3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錢振睿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錢振睿騙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錢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1日10時6分/5萬元 臺銀帳戶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5分轉匯至李佩容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8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 李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李美玲騙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3日10時17分/200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34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003、32538、32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 黃盈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起,透過LINE向黃盈智騙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盈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1時3分/1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2時21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梁品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1日起,透過FB、LINE向梁品慧騙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梁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4時24分/32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周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透過LINE向周雅慧騙稱可協助共同出資購入位在香港之法拍屋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3月2日11時17分/72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19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7分/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移送併辦部分 陳慧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FB廣告、LINE、「成穩」APP向陳慧珊騙稱可投資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5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0時7分轉匯至李佩容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35號移送併辦部分 趙政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及https://www.paosjfdc網站向趙政光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趙政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6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12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移送併辦部分 謝志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及址http;
//www.vfkjSueqjoq.com網站向謝志揚騙稱可投資獲利,致謝志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方式,轉入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2年2月24日/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56分轉匯至黃俊穎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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