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姵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六、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3頁),
-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 陸、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二、再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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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8011號、第8421號、第880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姵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姵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陳姵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佑」之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小佑」),使「小佑」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並因此自「小佑」處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含車馬費)。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姵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對方以LINE說要租借我露天帳戶去拍賣東西,一天2,500元之代價,另外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匯款給付租露天帳戶的代價,後來對方有匯款9,000元,就是租借帳戶的報酬,我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困難,想要多賺點錢,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被用來詐騙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在原審承認犯罪,係因我確實是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也確實造成被害人的損害,有做錯事,但我不承認我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3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㈡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況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佑」,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且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其係為供對方匯款以交付租借其露天帳戶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既僅為取得對方交付之款項,實無由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為取得高額的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李娜玲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且迄今僅與告訴人李娜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娜玲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再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則上開9,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娜玲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被告亦已依約給付3,000元一節,有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告訴人李娜玲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即為3,000元),而如就上開扣除實際受償金額後所餘部分(即6,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莉珺(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佯稱:可依指示進入投資網址及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莉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莉珺警詢之指訴(偵5269卷第37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告訴人林莉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偵5269卷第49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林莉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聊天紀錄2份(偵5269卷第55頁至第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5269卷第43頁至第47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竑騵(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佯稱:可投資「海峽商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陳竑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竑騵警詢之指訴(偵8011卷第17頁、第1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8011卷第39頁) 4.告訴人陳竑騵與詐欺集團成員「海峽商城客服」、「思涵」、「余思涵」LINE及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011卷第73頁至第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801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娜玲(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佯稱:依指示繳納會費入會,可提供台灣彩券明牌資訊等語,致李娜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3月10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112年3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娜玲警詢之指訴(偵47942卷第7頁至第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7942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47942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22、1323、1324、1325號附表編號3 4 張枝文(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稱:因家中治喪急需用錢等語,致張枝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張枝文警詢之指訴(偵8801卷第6頁至第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801卷第1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8801卷第10頁至第13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李隆寶(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隆寶,而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Ruby」向李隆寶佯稱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隆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隆寶警詢之指訴(偵6648卷第11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Line對話聊天紀錄截圖(偵6648卷第39至10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偵6648卷第105至1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8卷第113至119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22、1323、1324、1325號附表編號1 6 高麗雯(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0時24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高麗雯,而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高麗雯佯稱有香港威力彩中獎通知,需確認安全帳戶等語,致高麗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6分許,匯款1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高麗雯警詢之指訴(偵7308卷第19至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308卷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308卷第47至49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08卷第33至4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22、1323、1324、1325號附表編號2 7 徐采汝(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假冒兆豐金控投資理財人員,向徐采汝佯稱系統維修,得以知悉股票漲跌,保證獲利等語,致徐采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8,726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徐采汝警詢之指訴(偵8263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姵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5269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263卷第29至31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8263卷第33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263卷第35至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3卷第39至57頁、第121至12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22、1323、1324、1325號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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