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申設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陳秀美
- 二、經查:
- (一)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陳秀美借用其
- (二)又查,被害人阮意中是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
- (三)再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四、刑之減輕事項: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依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以提供陳秀美之上開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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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有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有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申設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有心人士利用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進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許,在不知情之陳秀美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陳秀美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將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4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戴晴」,暱稱為「靜靜」,結識阮意中,並於取得信任後,向阮意中佯稱要購買房屋需向其借款,致阮意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阮意中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陳秀美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人使用,嗣阮意中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阮意中,也不認識戴晴,也不認識靜靜,阮意中是怎麼被騙的,我不知道,起訴書記載的與原審法官認定的事實又不一樣,我認為他是沒有被騙。
且「阿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我之前在當看護時,在同病房病人的家屬,知道我當看護的收入,如果不是拿現金就是匯入我向劉望珍或者是陳秀美借用的帳戶內,「阿江」住在桃園,我住在嘉義,他也沒有帳戶,所以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他沒有帳戶跟我借,我就借他,我們沒有在用電話聯絡,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況且金融機構給人開戶本來就是要讓金錢進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向不知情之陳秀美借用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人使用,嗣阮意中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陳秀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15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秀美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0、28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害人阮意中是以交友軟體GOODNIGHT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自稱是「戴晴」,暱稱為「靜靜」之人,並遭其佯稱要買房需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阮意中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阮意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阮意中提供台新銀行、郵政、元大、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阮意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21至25、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空言否認阮意中有遭詐騙,要難認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固是為供自己或親友之正當金錢往來進出,且為避免遭詐欺集團或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帳戶之申設者或保管者自應妥善運用帳戶資料,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無法追查或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此情乃一般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
再查,被告為本案時,已年逾七旬,自稱當時從事照服員之工作,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98、99年間,已曾因提供自己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曾彥東」之人,致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再與其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61頁),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工具等情,更無不知之理。
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陳秀美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人使用,致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作為詐欺阮意中後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並旋遭提領,此乃被告將上開陳秀美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時,即能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此結果亦難認有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以認定。
況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阿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僅空言辯稱「阿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他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才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項:又被告係以一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依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起訴被告以提供陳秀美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阿江」,而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然原審於訊問後,因被告自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其自己所提領,即改論以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名,並予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匯到陳秀美帳戶的錢,均是由其所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然其於偵查中則係供述:帳戶已經借過「阿江」很多次了,通常是有需要用的時候就借,用完就還。
當天是剛好有跟陳秀美借,「阿江」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要匯錢來,他知道我有跟陳秀美借帳戶,他就跟我借去讓朋友匯錢,等「阿江」領完錢後,他把提款卡還我,我再把提款卡還給陳秀美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阿江」的朋友還是要匯錢給「阿江」,所以我又把陳秀美的帳戶借給「阿江」,我有從陳秀美的帳戶領錢借給「阿江」,多數是我去領的,有時候我沒空,就由「阿江」自己去領,我是用ATM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故針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究竟係由被告自己或由「阿江」持陳秀美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告之前後供述要難認屬一致明確,且經原審函調本案提款之監視影像畫面,亦查無所獲,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15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確是由被告所提領?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具體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否可信,自並非無疑,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無從僅以被告之上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審僅憑被告之自白,即改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則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申設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有心人士利用作為收受被害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進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卻仍輕易將其向陳秀美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容認取得資料之詐欺集團份子將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致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受詐欺之被害人阮意中財產損害難以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法治觀念淡薄,迄未能與被害人阮意中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5月2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4 111年6月22日17時5分許 2萬元 5 111年6月27日23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卷宗清單 1、警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0889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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