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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4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秀慧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313卷第83頁、314卷第7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減輕、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成年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且致告訴人2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依指示洗錢之贓款數額;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幼女,目前與幼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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