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信賢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主要係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
- (二)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
- (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帳戶是
- (四)又被告於原審稱其將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記載於小本子,小
- (五)此外,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7日再次入監前,其所有之
- (六)末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此種失竊之機率,微乎其微,且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是遺失?或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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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信賢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3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簡單平順」結識告訴人陳怡秀,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則互加LINE好友,該人並以暱稱「凱」向告訴人陳怡秀訛稱:其目前急需用錢,但因公司會計休假,所以想先向其借錢應急,於今日晚間6時許定會還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怡秀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已入獄服刑,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當時將車停在堤防旁走路回家時,因另案假釋未報到被撤銷,在住家附近被警察抓到,我被抓時身上只有皮夾,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我被關後有寫信回家,家裡只有發現存摺,所以小包包應該是在車上,後來我的車子不見了,一開始我以為家裡的人有使用我的車子,但一直收到車子罰單,所以我去年就報警處理,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加上女友的生日,我有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也放在小包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據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針對被告之辯解,主張「惟稽以卷附之本署矯正簡表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搭配其前開入監服刑前幾個禮拜就遺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說詞而論,倘被告所述內容為真,其應係於111年9月左右就已遺失提款卡....」等語。
惟查,被告前係因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自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7日再入臺中分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9日,並於111年10月5日轉入臺南二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檢察官顯係誤認被告入監日期為111年10月5日,始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入監服刑前某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然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既係誤認入監日期,自難憑採。
又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日期為111年10月9日,被告入監服刑日期則為110年12月7日,相隔已有近10月,則被告是否曾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時隔10月後始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使用,仍非無疑。
(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個帳戶是薪轉帳戶,到入監前還有在使用,但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薪水是每月10號前後匯入等語(見偵2卷第61至63頁),再參酌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120頁),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確曾有多筆每月10日前後之存入款項,且存入帳號多為帳號末三碼288、707等固定帳號,則被告前開所述,尚屬合理可信,足見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又被告於原審稱其將中信銀行帳戶密碼記載於小本子,小本子連同密碼連同提款卡放置於小包包內之辯解,似與常情不符,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因被關10幾年,出獄後記性不佳,小本子除寫密碼外,還有記錄工作日數及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295頁),參照被告前確係因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自100年6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假釋當時,確已在監執行近10年之久,其辯稱因關太久,記性不佳,故需將提款卡密碼、工作日數、消費明細等均記載於本子上等情,要難認係與常情不符。
(五)此外,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7日再次入監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係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的堤防,其入監後,因持續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及有人駕駛該車在臺南衝撞臨檢站之違規罰單,但因人在監所,無法及時確認或報案,故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從監獄以寫信方式報案,警方則於112年1月4日前往監獄訊問被告,再經被告同意由其家人代為完成後續報案程序後,由被告母親蕭美香於112年2月9日向警方正式報案該車失竊等情,有上開信件、警詢筆錄、蕭美香報案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229至230、237至247頁),且嗣經檢警偵辦後,該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3日確有違規罰單,惟因曾使用或擁有該車之江凱庭、許弘璋、李銘峰、江庭愷,其等有關以權利車方式取得該車之辯解,並非不可能,且查無該4人涉嫌竊車之犯行,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可能是在其入監前,因跟小本子放在皮包內一起置於前開車輛中,而同遭他人竊取後失竊等節,亦尚非全然無據。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除其片面說詞外,並未提出任何合理實證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末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此種失竊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若知悉失竊,應可立即打電話掛失或委託監所報案,況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將無法確保犯罪所得,況被告早於94年間就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經驗,且實務上很多類同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號)等,均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一起遺失為不足採信,而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例,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遺失之可能性,且被告亦已於原審、本院說明因其當時人在監所,難以查證及報案之合理解釋,至於詐欺集團所為,原即是屬無本之僥倖生意,因只要有被害人或其他人報案,其等就無法確保犯罪所得,故亦難僅以詐欺集團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等一般常情推論,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於90年間所犯之前案及其他法院之另案,因均與本件個案情節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是遺失?或是在被告入監前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經檢察官羅瑞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需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偵1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 2、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卷 4、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42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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