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3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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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8626號、第114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5號、第15254號、第15708號、第16333號、第16867號、第19877號、第18891號、第19388號、第20468號、第20489、20500號、第21563號、第22235號、第23023號、第29370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秋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秋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周建宏、龍家慶、陳再興、秦和蓮、陳美如、劉俊雄、陳玉美、高全陽、趙映葳、陳立安、涂連城、蔡明智、蘇晁永、黃惠資、王于菲(原名王秀雲)、沈春美、朱世榮、翁素貞、陳捷步、陳嘉儀、賴志德、洪文俊、林牡丹、楊艷色、張富香等2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秋展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洪秋展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嗣因周建宏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宏、龍家慶、陳再興、陳美如、陳玉美、趙映葳、陳立安、涂連城、蔡明智、蘇晁永、黃惠資、王于菲(原名王秀雲)、沈春美、翁素貞、陳捷步、陳嘉儀、賴志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岡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及張富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4頁),且迄至審理終結均無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秋展固坦承有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為了要辦貸款,對方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要先提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幫忙洗金流等語。

並以其認為其沒有構成犯罪為抗辯。

經查:㈠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前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4萬元;

嗣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周建宏等人遭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洪秋展之將來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臺幣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173號卷暨 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12頁:原審卷㈠第37-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為了辦貸款,故提供帳戶供他人洗金流、美化帳戶云云,然查:⒈被告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陳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日日會,我當時缺錢,他們說賣1本帳戶可以賺13萬,後來綽號「狗狗」的男子來收簿子等語(警二卷第8-9頁);

復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大約於111年12月,我接獲了自稱放小額貸款業者來電,詢問有問借貸需求,我表示有之後,由「狗狗」與我聯繫,並表示要提供名下帳戶供他們公司洗金流才能借款等語(警三卷第3頁);

再於112年4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111年12月底交給對方2個帳戶,當初說好一個帳戶13萬元,因為對方說賣帳戶可以賺錢,我有金錢需求等語(偵卷第17-18頁);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對方就說把帳戶給他們,我可以賺錢,等他們用之後會把帳戶資料還給我,但他們沒有很詳細跟我講他們要怎麼用本案帳戶來賺錢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再改稱:是辦貸款需要洗金流等語(原審卷㈠第98頁),從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案審理程序,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究竟係租售帳戶、辦貸款洗金流或其他原因,顯然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客觀事證如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是被告辯稱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即屬可疑。

⒉又被告對於因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4萬元乙節,實不否認,並陳稱:對方表示在代辦階段,就可以先給我4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然被告從未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細節,諸如欲申請貸款額度、期間、對象等等,況被告之信用狀狀若需經美化後始能借貸,則顯然已屬信用不佳,則於此情形下,豈有借貸放款業者願意在貸款契約未簽立、未核貸,即甘冒日後無法回收之風險,先行將4萬元給付於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貸款辯解,顯無可採信,故認被告係以4萬元之代價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乙情,堪可認定。

⒊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將本案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綽號「狗狗」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

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2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5、15254、1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33、16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98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1、193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9、2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及上訴後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計25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交付帳戶並獲利之行為,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其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2、9、10、11、14告訴人龍家慶、趙映葳、陳立安、涂連城、黃惠資雖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7至188、199至201頁),卻僅對於告訴人龍家慶履行2期各1,000元之賠償外,即均拒不履行之犯後態度,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無依約履行上述賠償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2至93、191至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未支付之原因為無資力可為給付(本院卷第251頁),顯然對其所犯產生危害並無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翁素貞具狀、告訴人趙映葳、涂連城、張富香到庭表示之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52至2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乙節(原審卷㈠第9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佩容、蔡明達、林朝文、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周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建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2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一卷第3-5頁,第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8626號、第11432號 2 龍家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龍家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許 4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龍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龍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二卷第25-26頁,第43-47頁) 111年12月2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3 陳再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再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再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告訴人陳再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6張 (警二卷第51-52頁,第61頁,第63-64頁) 4 秦和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秦和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和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證人秦和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被害人秦和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5張 (警二卷第65-66 頁,第73頁,第75-79頁) 5 陳美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陳美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28張 (警二卷第81-83頁,第95-111頁) 6 劉俊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俊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俊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1.證人劉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被害人劉俊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投資APP、網站截圖55張 (警三卷第13-14頁,第24頁,第26-48頁) 7 陳玉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3.告訴人陳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9張 (併1偵一卷卷第9-11頁,第43-49頁) 112年度偵字第14815、15254、15708號併辦 8 高全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全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全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高全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 3.被害人高全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3張 (併1警卷第17-19頁,第29-35頁) 9 趙映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映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映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8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映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3.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首頁截圖2張 (併1偵二卷第13-15頁,第19頁) 10 陳立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立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2警一卷第23-25頁,第37-47頁) 112年度偵字第第16333、16867號併辦 11 涂連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涂連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涂連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4時23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涂連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告訴人涂連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2警二卷第3-13頁,第23-43頁) 111年12月30日10時16分許 80萬元 12 蔡明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828,121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告訴人蔡明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蔡明智提出之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 (併3警卷第10-13頁,第141頁、第168-192頁,第195-202頁,第204-20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877號併辦 13 蘇晁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晁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晁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38分許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併4警一卷第1-4頁,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891、19388號併辦 14 黃惠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惠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4警二卷第1-2頁反面,第17-23頁) 15 王于菲 (告訴,原名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于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于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于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3.告訴人王于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5警卷第1-5頁,第35頁,第43-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468號併辦 16 沈春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沈春美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沈春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5警卷第11-13頁,第59頁,第65-75頁) 17 朱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世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世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朱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3.告訴人朱世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5警卷第7-8頁,第51-53頁) 18 翁素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素貞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3.告訴人翁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6警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6-28頁) 112年度偵字第20489、20500號併辦 19 陳捷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捷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捷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50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捷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3.告訴人陳捷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6偵卷第7-10頁,第19-24頁,第45頁) 20 陳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 3.告訴人陳嘉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7警卷第56-57頁,第72頁,第75頁反面,第77-78頁) 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併辦 21 賴志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志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志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志德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賴志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7警卷第79-79頁反面,第86-104頁反面,第106-107頁反面) 22 洪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文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1.證人洪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3.告訴人洪文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8偵卷第21-23頁,第33-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併辦 23 林牡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牡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牡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1.證人林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9警卷第4-5頁,第22-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3023號併辦 24 楊艷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1.證人楊艷色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被害人楊艷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併10警卷第21-22頁,第3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70號併辦 25 ⌢ 本院併辦 ⌣ 張富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1.證人張富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富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併11警卷P21) 3.告訴人張富香提出之對話記錄 (併11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26反-31反頁) 112年度偵字第36994號 上訴後併辦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6291號卷 警二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39543號卷 警三卷 投集警偵字第1120003241號卷 併1警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282182號卷 併2警一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486901號卷 併2警二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16461號卷 併3警卷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867號卷 併4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2741900號卷 併4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0628902號卷 併5警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91707號卷 併6警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885300號卷 併7警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98402號卷 併9警卷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6141號卷 併10警卷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8513號卷 併11警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8478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 併1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 併1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8號卷 併6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卷 併8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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