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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啟鏘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黃啟鏘經原審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60元諭知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雖提及本件與其所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應為同一案件,而爭執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不在就此部分為爭執,明白表示因其業與被害人涂鈺軒達成調解,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亦認另案洗錢案件被害人不同,非同一案件,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自白犯罪,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共同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同意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吿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予綽號「吳沛璁」之人,再依其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共同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涂鈺軒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與社會互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離婚,無子女、現擔任○○○○○,日薪約新臺幣(下同)0,000元、與前妻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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