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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莉珊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8、2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莉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莉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⑵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坦承犯行,並於113年3月26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沛穎、林慧玉(下稱告訴人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上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已有面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取共計200,942元之不法利益,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與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業如前述。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獲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堪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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