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家豪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
- 二、案經李宗霆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二、經查:
- (一)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高啓誠所申
- (二)再查:證人高啓誠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有在台北市北
- (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111年11月3日繫屬原審後,於111年1
- (四)末查,被告是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後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是幫高啓誠頂
- 三、論罪
-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未加重之理由
- (一)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友人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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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豪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及作為掩飾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4時2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向不知情之高啓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由高啓誠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宗霆自稱為「陳文」,並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要求李宗霆匯款云云,致李宗霆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日14時27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以手機上網登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26,660元至上開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嗣李宗霆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霆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是高啓誠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為是高啓誠要求我幫他頂罪,他有找來一個大哥跟我講,講妥說他要給我錢,我才錄音給他,高啓誠也才會被不起訴處分,但高啓誠最後沒有履行承諾給我錢,我現在也找不到高啓誠,知道這件事的第三人,只有他老婆及他找來的一個大哥,但這些都是高啓誠的人,故均捨棄傳喚,但我已經說出事實,只是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
二、經查:
(一)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高啓誠所申辦,並由高啓誠取得金融卡及設定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自稱為「陳文」並佯稱:欲出售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要求李宗霆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日14時27分許,轉匯26,660元至上開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高啓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7至11、15至17、93至95、97、161至163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啓誠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陳文」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6、49至57、61頁),故高啓誠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收受告訴人李宗霆所匯入之款項等情,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高啓誠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有在台北市北投區湖山路二段吳家豪的住所將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吳家豪,密碼是口頭告訴他。
跟吳家豪一開始是朋友介紹吳家豪給我認識,後來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吳家豪很常叫我的計程車,我們就變比較熟。
吳家豪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自己沒有帳戶可用,但吳家豪說他要玩星城線上遊戲,星城線上遊戲會有私人洗分,可以把分數換成錢,所以就需要帳戶。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時間是在109年12月底的某日,是幾點我忘記了。
最後一次約在110年1、2月間,我去警局作筆錄,才知道我被吳家豪害了,我就不想理他了,吳家豪叫我的計程車我也不想理他。
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後,吳家豪大約是在110年1月3日跟我說他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再借給別人用。
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有拿紙筆記錄下來。
他說把我的卡再借給別人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永豐銀行要把帳戶停掉,但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
我會有吳家豪的證件是因為吳家豪叫我去7-11超商幫他領貨,他就拍他的證件給我。
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被凍結後,吳家豪聯絡我時我有錄音等語(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核與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高啓誠借過他名下的永豐銀行帳戶,因為我有在玩星城遊戲洗分,所以需要一個帳戶,而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是跟高啓誠說我要借帳戶玩星城遊戲,高啓誠就借我,沒有給高啓誠錢,他是單純幫我,何時借用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
地點是在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高啓誠當面把他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提款卡密碼是口頭告訴我,我有將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我姐姐吳淑娟的富邦帳戶,高啓誠的永豐銀行帳戶交給我網路上認識的星城玩家,因為他也要洗方,所以他跟我借帳戶,我沒有跟高啓誠說會再把他的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他人,我是跟高啓誠說我要自己用,我有錄音給高啓誠,是我的聲音,且整件事的過程就是像錄音內容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之前因提供郵局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與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聯?)我目前就是在執行上開郵局的有罪案件,不是同一時間寄出去。
我是先給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再給高啓誠的永豐銀行帳戶,相隔約1、2天,地點不一樣,我在宜蘭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對方用,我是在臺北把高啓誠的帳戶借給別人用,我跟那個人一起在玩網路遊戲,我才把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印象中我認識那個人時,他說他是通緝犯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把帳戶借給別人,我什麼時候跟高啓誠拿帳戶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自稱向高啓誠借用永豐銀行帳戶使用,於未經高啓誠之同意下又將金融卡借予他人之錄音檔附卷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56頁)。
是堪認上開高啓誠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是被告先向高啓誠借用後,再擅自轉交付他人使用,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及洗錢之用。
(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111年11月3日繫屬原審後,於111年11月18日即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6千元,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47頁),而被告又稱其並未要求高啓誠負擔該筆款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2頁),本案倘係高啓誠自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與被告無涉,衡情被告應無自行負擔該筆賠償金,而未要求高啓誠負擔之理,益證被告辯稱:係高啓誠自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末查,被告是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其自身之帳戶即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是其對於其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應為替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者等情,應已有所知悉預見,然被告卻又再向高啓誠借用其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上開同一人使用,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是幫高啓誠頂罪,才會錄音給高啓誠,而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則是高啓誠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與其無關,但已無法舉證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高啓誠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及未加重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友人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僅1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原審金訴卷第47、87頁)可按;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詳原審金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且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高啓誠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故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
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於法亦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改判處無罪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 1、偵一卷: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 2、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4號卷 3、偵三卷: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4、偵四卷: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 5、偵五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3號卷 6、原審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卷 7、原審金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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