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月9日14時36
-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
- ㈡、本件依被告供稱:我是於111年1月份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
-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
- ㈣、被告雖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
- 四、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陶皖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可以
-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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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皖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5600號、第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陶皖玉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4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先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峻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xxxx」,再以包裹方式寄交「林峻源」使用,「林峻源」所屬詐欺集團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本案4帳戶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月9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寄交予自稱「林峻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先依「林峻源」之指示,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xxxx」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692卷第5-8頁,警787卷第1-4頁背面,警036卷第1-5頁,偵2546卷第9-11頁,偵5600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77頁、175-179頁),並有被告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凱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廣告截圖、LINE「林峻源-貸款專員」頁面、「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存檔照片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07693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警692卷第17-21頁、35-49頁,警787卷第14-16頁、18-22頁,警036卷第7-9頁、11-18頁,偵2546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131頁)等證據可佐。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乙○○、庚○○、甲○○、戊○○、丁○○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經濟狀況需要貸款,我有嘗試向銀行借貸,但是我的授信條件不好所以被拒絕,我就在網路上找,我的認知是只要不交出存摺及印章就不會被當作人頭帳戶,這個案件我只有交出4個不同帳戶的提款卡,「林峻源」說我的帳戶資金不漂亮,「林峻源」要幫我美化帳戶,這樣申請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等語,然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案4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
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
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件依被告供稱:我是於111年1月份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一則貸款的廣告,我根據廣告上的連結點進去,就進到一個「萬事皆可貸」的網站上,我在裡面填寫我的個人基本資料後,就有一位Line暱稱「林峻源貸款專員」的男子來加入我的Line帳號,我向他表示我需要貸款20萬元,他說因為我的貸款條件不好,必須要先提供帳戶。
我於111年1月9日14時36分前往全家超商嘉義○○門市○○○市○區○○路000號)將帳戶提款卡寄出,我只知道我寄到淡水某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我也沒有看過他,目前他的Line也沒有回應了,我不認識他,我是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的管道時認識他的(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僅有Line之聯繫方式,真實姓名或所屬公司行號,均不知悉,而被告亦坦承:「對方叫我全部清空,要幫我把帳面做漂亮點」(偵卷第11頁),是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4帳戶後,將有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之資金匯入及流出,而在被告對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其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所刻意製造,各該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當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即與洗錢行為無異。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被告雖辯稱,不知涉及詐騙、洗錢,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交付帳號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林峻源貸款專員」既未曾向被告說明匯入或轉出本案帳戶資金之本質或來源為何,本難認被告主觀上如何得以「確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而可認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意欲。
再辦理貸款亦無需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就可知悉,況被告將本案4帳號交付給Line帳號「林峻源貸款專員」之人,對於其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4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㈣、被告雖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廣告截圖、「林峻源貸款專員」Line帳號頁面、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存檔照片、Line一鍵刪除功能圖片(偵2546卷第12頁,警692卷第35頁、39頁、41頁、43-49頁,警4036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9頁),然所提出與「林峻源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林峻源貸款專員」告知應交付之資料,及被告回傳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餘額查詢明細之照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詢問貸款條件、利息、如何美化帳戶、還款期限、如何取款或還款等與辦理貸款相關之重要訊息,經原審將被告手機送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還原Line對話紀錄,亦無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131頁),被告就此供稱:我不小心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之前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只剩下後來的紀錄才有留著,之前的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第177頁),則被告如確實為辦理貸款,何以上開與貸款重要相關之訊息均未保留,往後如何確保自己權利,顯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報案紀錄,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之111年1月19日報警處理,當時已經知道涉及詐騙、洗錢,然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時,警員詢問:「你是否能提供任何聊天紀錄供警方偵辦?」被告卻稱:沒有辦法,我已經把聊天記錄刪除了等語(警787卷第4頁),則其於帳戶遭警示後報警處理,如自認受騙成為被害者,竟刪除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資料,亦屬違常,可見被告對於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實有預見,且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陶皖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幫助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4個、被害人之人數有6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無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被告自承○○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與夫家的人同住,收入中等,有氣喘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洗錢過程與證據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丙○○ 111年1月11日19時43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訂單遭工讀生誤植成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21時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連線帳戶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692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92卷第57、61至63、67、71至75頁)。
③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692卷第25至27、31至33頁)。
111年1月11日21時8分許,轉帳2萬8,109元至連線帳戶 2 乙○○ 111年1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工讀生包裝時貼錯條碼導致重複訂購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7卷第6至9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5頁正背面、29至30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787卷第36至37頁)。
111年1月11日19時5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1月12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凱基帳戶 111年1月12日0時5分許,轉帳4萬9,123元 至凱基帳戶 3 庚○○ 111年1月11日20時2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下訂之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21時14分許,轉帳9,987元至連線帳戶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警787卷第11頁正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3至24、31至33頁)。
③被害人庚○○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787卷第38至40頁)。
111年1月11日21時16分許,轉帳8,038元至連線帳戶 4 甲○○ 111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講物」、「MOMO購物」及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出錯貨退刷之錯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7卷第12頁正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7卷第26頁正背面、34至3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787卷第41至42頁)。
5 戊○○ 111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電腦系統故障遭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36卷第20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6卷第29至33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036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11日19時47分許,轉帳9萬9,123元至郵局帳戶 6 丁○○ 111年1月11日21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經銷商標籤錯誤,致遭列入經銷商之帳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銷單,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遭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月11日23時18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36卷第34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6卷第48至52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036卷第38至39、42至46頁)。
111年1月11日23時42分許,轉帳9萬9,988元至凱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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