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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三所示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林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崇睿(未經起訴),容任李崇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林冠廷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甲○○、丙○○、丁○○(下稱甲○○等3人),致甲○○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李崇睿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嗣因甲○○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虎尾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等3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崇睿,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數筆至本案帳戶,但分別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甲○○等3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附表一編號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嗣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
原審就此均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另有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
綜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且除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另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347-350頁),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日照中心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2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復徵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二、三所示調解(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㈣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 1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GOOGLE網站上看見投資賺錢廣告而依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lucky.98168.one」,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0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6時4分許 5萬元 ④110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甲○○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份(偵卷第13至16、99至100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斯全球數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第119至143頁) ⒊中華郵政行動網路-郵保鑣交易結果擷圖3張、e動郵局訊息清單擷圖1張(偵卷第33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1、81至85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391號、111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964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0/08/29~100/11/17、110/01/27~111/02/11}、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月26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43至54頁;
原審卷第21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5月1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所附李崇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查詢期間:110/10/01~110/11/29}各1份(偵卷第125至135-1頁) 2 告訴人 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468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59號) 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初某日,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 Amber 樺」、「普萊斯全球數據-客服」之好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其為球彩報牌老師,依帳號匯款入金即可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0年9月3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9月3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③110年9月3日17時27分許 4萬元 ④110年9月4日13時38分許 1萬4000元 ⑤110年9月29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⑥110年9月2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⑦110年9月29日14時26分許 3萬6000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249至25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4685號函暨所附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原審卷第241至247、253至255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01391號、111年10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9645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0/08/29~100/11/17、110/01/27~111/02/11}、開戶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月26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表各1份(偵卷第43至54頁;
原審卷第21至4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5月1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所附李崇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查詢期間:110/10/01~110/11/29}各1份(偵卷第125至135-1頁) 3 被害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 告訴人丁○○於110年5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妮」之好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0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③110年8月28日14時11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丁○○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2517卷第7至8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517卷第13至20、27頁) 3.丁○○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警2517卷第29至53頁) 4.林冠廷之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517卷第9至12頁)
附表二:(被告與甲○○、丙○○之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47-350頁)
甲、被告與甲○○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方式金額、日期如下: ㈠第1期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給付5,000元。
㈡餘款14萬5千元分24期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115年4月15日給付7,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乙、被告與丙○○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8萬6千元,並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方式金額、日期如下: ㈠第1期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給付5萬元。
㈡餘款13萬6千元分14期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114年6月15日給付6,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丁○○之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
㈡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11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
㈢自115年6月起至117年10月止,共29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
㈣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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