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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2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國嘉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黃國嘉之甲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國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頁、第11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甲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如附表編號1至4等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引用被告前案紀錄,且依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構成累犯,是否加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惟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敘明「被告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語,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0頁、第11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被告主張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屬於邊緣型智商,而本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被告甫於112年9月21日再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自己申辦之甲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維」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並使上開告訴人等4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自白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戊○○分別達成損害償和解,由被告分別給付告訴人丙○○、戊○○各1萬元,惟僅關於告訴人丙○○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而關於告訴人戊○○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第二期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三期於同年7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有原審113年1月2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01頁、第111頁、第115頁),被告之113年1月1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1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戊○○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惟尚未開始履行給付,另就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甲○○、乙○○部分,則仍未與其等2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尚未取得告訴人甲○○、乙○○之諒解,自尚不能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9日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心理衡鑑及智力測驗結果,認為被告「腦傷指標未達顯著。
但懷疑認知功能的發展較不成熟」,「總結以上測驗結果……,認為個案(指被告,下同)在認知功能方面低於一般水準,目前落於『邊緣型智能水準程度』。
個案的心思複雜度不高,雖然能有基礎的抽象概念,但不擅長運用概念來進行抽象的分析推理,也可能無法充分認知與理解複雜的人際互動;
不過,依據個案的測驗能力與工作資歷,個案應具有能力適應具體且固定流程的工作。」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審酌被告上開心理衡鑑及智力測驗之進行施測時間,距案發時間已有將近5年8月之久,且其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屬於「邊緣型智能水準程度」,並非已達智能不足程度,且僅其抽象的分析推理能力較弱,仍具有能力適應具體且固定流程的工作,難認被告之正常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何弱於一般常人之處,自不得憑被告於多年前經心理衡鑑及智力測驗,認為被告具有「邊緣型智能水準程度」,即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等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屬於邊緣型智商,而本案已經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且被告甫於112年9月21日再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案件偵查中。
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甲銀行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亦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上訴部分:⒈查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⒉又參諸前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而未併予審理,均尚有未合。
則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甲帳戶而有本案犯行,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刑案前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損害,惟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不多,且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關於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而關於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5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第二期於同年6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三期於同年7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已詳如前述,惟仍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新17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於被告,惟因其中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4月25日某時許,先以以不詳 IG暱稱加丙○○為好友,並向丙○○佯稱:可幫其架設網路賣場,只要點擊其傳送之連結,再依照指示申請一組帳號及密碼,最後再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網路上販賣物品賺取利潤所得等,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4月25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嘉之甲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1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23112號起訴書 2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闕振洲佯稱:可在跨境電商平台上面販賣東南亞的東西來賺取利潤,如有客人下單購買商品時,須先匯款給平台叫貨等,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嘉之甲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67至68頁、第89頁、第91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79至88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6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363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可下載「citcon」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國嘉之甲帳戶。
①告訴人甲○○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37至41頁)。
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卷第43頁)。
④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卷第4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向乙○○佯稱:在香港工作,需款孔急等,致林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國嘉之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卷第58至68頁)。
④存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712號卷【併警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2號卷【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卷【併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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