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38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7855號、第7856號、第10595號、第1229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温俊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志雄」與「陳婉甄」係不同之人)使用,並以LINE撥打電話告知「林志雄」上開2張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温俊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温俊傑之A、B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豐原分局;

庚○○、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及板橋分局;

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温俊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第13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A、B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甄」、「林志雄」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A、B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A、B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7頁、第13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等之2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A、B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B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

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提供前揭A、B銀行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A、B帳戶而有本案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本院無法聯絡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或因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致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夜間部畢業,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金星、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戊○○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温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④於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9,090元至A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7855、7856、10595、12298號起訴書 2 庚○○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許,假冒為車庫娛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庚○○,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告訴人庚○○施詐,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温俊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於112年4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9,998元至B帳戶。
③於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9,997元至B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7855、7856、10595、12298號起訴書 3 甲○○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以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蝦皮拍賣平台賣場帳號遭停權,需協助處理云云,其後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指示告訴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匯款49,981元至B帳戶。
②於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匯款9,987元至B帳戶。
③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匯款39,981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7855、7856、10595、12298號起訴書 4 丁○○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車庫娛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誤植為高級會員,需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4月17日21時4分許,匯款49,970元至A帳戶 ②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③於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存款29,985元至A帳戶。
④於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匯款19,985元至B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7855、7856、10595、12298號起訴書 5 己○○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賣家多扣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4月18日0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至B帳戶。
②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匯款28,123元至B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7855、7856、10595、12298號起訴書 6 鍾英傑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0時34分許,假冒為UNIQMAN官網人員致電告訴人鍾英傑並佯稱:付款時誤設定成連續12期訂購,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鍾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0時24分許,轉帳45,989元至B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乙○○ (未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致電被害人乙○○並佯稱:之前在森活大平台官方網站購物,因訂單錯誤誤寄5組,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0時24分許,轉帳44,123元至B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温俊傑】供述: 1.112年5月10日警詢(警6935卷P5-8) 2.112年5月11日警詢(偵7856卷P4-5) 3.112年5月24日警詢(警1424卷P1-6) 4.112年5月27日警詢(警9309卷P3-5) 5.112年7月26日警詢(警3357卷P5-15) 6.112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偵6902卷P10-11) 7.112年8月27日警詢(警6261卷P3-5) 8.112年9月17日警詢(偵13821卷P4-5反) 9.112年11月13日審理(原審卷P67-70) 10.112年11月28日審理(原審卷P101-120) 11.113年4月8日準備(本院卷P75-86) 12.113年4月17日審判(本院卷P135-153) ㈡證人供述: ⒈【戊○○】(告訴人) ⑴112年4月17日警詢(警6935卷P9-11) ⒉【庚○○】(告訴人)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警9309卷P7-8) ⑵112年11月13日審理(原審卷P69) ⒊【甲○○】(告訴人)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856卷P6-7反) ⒋【丁○○】(告訴人) ⑴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警3357卷P47-51) ⑵112年4月18日第二次警詢(警3357卷P53) ⑶112年5月20日警詢(警3357卷P55) ⒌【己○○】(告訴人)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警6261卷P7-14) ⑵112年5月25日警詢(警6261卷P15-16) ⑶112年8月17日警詢(警6261卷P17-20) ⒍【辛○○】(告訴人)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偵13821卷P6-7) ⒎【乙○○】(被害人) ⑴112年4月18日警詢(警1424卷P10-1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935卷P25-29) 2.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309卷P53-54、57-58、61、69) 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56卷P10-11反) 4.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357卷P57、73-75、97-99、111-117) 5.告訴人黃月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61卷P53-54、95、113、115) 6.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821卷P14-17) 7.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24卷P12-15、25-26) 8.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P125)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9.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6935卷P15-17) ⒑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警9309卷P11-14) ⒒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Messenager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7856卷P12-17反) ⒓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警3357卷P71) ⒔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261卷P51-52) ⒕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偵13821卷P9-11) ⒖被害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森活大平台網站首頁翻拍照片(警1424卷P35-3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⒗告訴人戊○○匯款一覽表(警6935卷P3) ⒘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6935卷P15) ⒙告訴人庚○○匯款一覽表(警9309卷P9) ⒚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9309卷P15-16) ⒛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7856卷P16正反) 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偵7856卷P17) 告訴人丁○○匯款一覽表(警3357卷P3)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357卷P61、65-69、原審卷P79、83) 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6261卷P23-31) 告訴人己○○提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6261卷P4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6261卷P55-61) 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13821卷P9) 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1424卷P34)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9309卷P37-4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玉山個(集)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6261卷P77-8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49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卷P45-4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P57) 被告提出之與「王馥萱」、「林志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309卷P19-22、偵6902卷12-19) 嘉義市空軍一號興昌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6902卷21-23) 【量刑資料】 原審112年11月13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原審卷P63)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P71-72) 本院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91)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6261號卷【警6261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33357號卷【警3357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9309號卷【警9309卷】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6935號卷【警6935卷】
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424號卷【警1424卷】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偵12298卷】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偵10595卷】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偵7856卷】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偵7855卷】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6902卷】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偵13821卷】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原審卷】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卷【本院卷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