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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関宇志
之配偶陳睿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関宇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嗣再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坦認不諱,雖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部分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均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判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成立,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度,共27罪,合計總刑度非輕,參酌重罪常伴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可預期被告串證、滅證之可能性更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貪圖利益而涉犯本案,在短時間內涉本案多起罪嫌,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稱本案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吳錦佳
法 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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