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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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2、17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

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關於罰金部分,我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可是我之後出去需要賠償被害人,怕之後經濟會有所衝突。

被告認為原判決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且參酌其犯罪意圖、動機,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及罰金金額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量刑部分之審酌):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其知悉包裹內現金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原審卷第373頁),而原審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紀錄正確(原審卷第373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已說明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詐欺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及罰金金額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查被告意圖獲取不法報酬,甘受指示代收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分工,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且被告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詳後述),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除斟酌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錢財,知悉包裹內現金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已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另本案使被害人乙○○○受有90萬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後於原審虎尾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45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有原審民事庭113年2月22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59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72頁);

然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及就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附此敘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警卷第23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原審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自稱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等旨。

㈣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未獲分文之情節、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減少其罰金刑云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其中原審已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加以斟酌,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含併科罰金刑),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縱使事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依被害人所述要等其出獄後方始給付(本院卷第102頁),亦即尚須待其出監後方始履行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被害人之實質損失未獲分毫填補,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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