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金獅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 二、案經劉新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麗珠、朱興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王金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帳戶,且臨
-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
-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111年10月12日
- (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64
- (四)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偵查中表示:我於111年9月在太陽
- (五)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曾遭對方關在小房間,且其
- (七)至證人吳連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表示要辦
-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五、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
-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肆、量刑:
- 伍、沒收部分:
- (一)被告自陳其有收到對方給予之1,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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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1、8633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獅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辦理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旋於當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劉新助、陳淑芬、胡智富、蔡麗珠、朱興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嗣劉新助、陳淑芬、胡智富、蔡麗珠、朱興龍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麗珠、朱興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金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金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帳戶,且臨櫃辦理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辦理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劉新助、蔡麗珠、陳淑芬、胡智富、朱興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11-15頁、併一警卷第3-5頁、併二警卷第27-28頁、併三警卷第11-1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1-89頁、併一警卷第33-103頁、併二警卷第47-5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0-7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1-73頁)、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31頁、併三警卷第31頁)、匯款紀錄(見併二警卷第51-52頁)、BTSECOIN軟體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61-6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83、89-91頁、併二警卷第21頁、併三警卷第41-43頁)附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一卷第34頁、原審卷第77-78頁)。
而本案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款或轉入款項,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
又被告於偵、審時自陳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我知道不可以用簿子換錢,用簿子換錢是不合理的;
拿簿子給別人我是要改善生活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5頁)。
是被告已清楚知悉其根本沒有資力且係要獲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
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偵查中表示:我於111年9月在太陽能工地上班,工頭「阿合」(原審審理時表示即為吳連合)叫我提供帳戶存摺,要用轉帳方式給我工錢,所以去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在水萍塭公園遇到以前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需要借錢他可以提供管道,他說有用簿子換錢的方式,1個簿子可貸款50萬元,實拿40萬元,111年10月12日我被騙去要領錢,我到嘉義之後,就被收走提款卡、存摺等,且被扣留到10月20日等語(見偵一卷第33-34頁);
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在水萍塭公園遇到以前認識的人就是「阿合」,「阿合」帶我去他的工地做太陽能,說要發薪水給我,要我申辦本案帳戶,也跟我說可以用存摺換錢的方式,「阿合」是我在111年8月認識的,當時認識1個多月,當時是為了要貸款約30萬元,不是要以簿子換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1-4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左右羈押釋放出來沒有錢,有人介紹「阿合」可以辦貸款,給他辦貸款可以很快辦下來,所以我就去找「阿合」,我之前也不認識「阿合」,是因為要辦這件貸款才知道「阿合」這個人,當時也不知道「阿合」的全名及電話,是朋友聯繫「阿合」跟我約在水萍塭公園碰面,碰面後「阿合」就載我到嘉義縣蒜頭鄉附近辦理,我先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好帳戶後,拿了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阿合」,我原本要貸款30萬元,利息及手續費6萬元,實拿24萬元,辦完之後我就被2個年輕人關在小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水萍塭公園遇到的不是吳連合,是另外的人,「阿合」不是今天到庭的這個,「阿合」說用簿子換錢,是吳連合介紹「阿成」給我認識,吳連合叫我跟他們接洽貸款要如何貸、要貸多少,當初是「阿成」叫1個年輕人載我去的,申辦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都是他們指示的,後來我還被留在那邊1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2頁)。
據此,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阿成」,直至原審審理後始稱吳連合有介紹「阿成」,而由其與「阿成」等人洽談貸款事宜,且被告對於是否係以帳戶換現金還是貸款、是否因本件貸款始認識「阿合」、貸款對象究為「阿成」還是「阿合」、貸款金額究為50萬元還是30萬元,前後所述內容不一,所辯自難採信。
(五)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
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僅知對方稱呼為「阿合」,要再輾轉詢問始能向原審陳報「阿合」之真實姓名及地址,顯見對方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另被告既稱要拿帳戶貸款,本案帳戶又是對方拿1千元給被告開戶(見偵一卷第43頁),表示被告屬無資力之人;
被告又稱要拿帳戶給吳連合去換錢,則對方拿被告帳戶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顯無還款之意及能力,如此渠等使用被告本案帳戶目的無非就是要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來騙別人的錢而已。
故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六)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曾遭對方關在小房間,且其遭對方扣留時,就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如其所述為真,此亦僅對方為防止其黑吃黑之管控風險之方式而已。
則對方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斯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涉及不法行為,不影響其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於事後竟未報警,或向他人反映,此亦顯然不同於一般受騙或受強暴強迫交付帳戶之人察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七)至證人吳連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表示要辦理貸款等情。
然其亦證稱其僅係介紹「阿成」給被告認識,其不知悉被告和「阿成」怎麼談貸款的細節、被告交了什麼資料給「阿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57-175頁)。
又因吳連合本身事實上亦涉及本案,其證述自欠缺可信性。
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究是交給吳連合或是「阿成」,依上所述,均不影響被告有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證人吳連合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雖未更有利,但被告既否認犯罪,均不適用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另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亦無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2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檢察官起訴僅認被告有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成立上開之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檢察官於本院併案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23號,附表編號5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此併案部分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其有收到對方給予之1,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劉新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平台客服」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匯款項始能出金云云,致劉新助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0元 王金獅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網路轉帳1,001,251元) 2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寅生」聯繫陳淑芬,佯稱可下載某交易平臺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022,089元) 3 胡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秀盈」、「BTSECOI……(以下名稱不明)(Andrew)」聯繫胡智富,佯稱可下載「BTSECOIN」APP並註冊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智富陷於錯誤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入帳時間) 30,000元 同上 同編號2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4 蔡麗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蔣孝婷(開戶經理)」聯繫蔡麗珠,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註冊帳戶,再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入帳時間) 508,665元 同上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網路轉帳530,890元) 5 朱興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欣」、「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聯繫朱興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右列所示帳戶(共匯166000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 10000元 同上 111年10月20日11時33分許(網路轉帳16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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