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0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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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同時交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以不詳臉書暱稱加許睿芷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則向許睿芷佯稱: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4千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許睿芷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別為5萬元及5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前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

嗣經許睿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許睿芷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轉出或提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就本案有關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應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所涉犯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刑事判決固載稱被告將前案被害人楊婧葶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6萬元,加計其餘帳戶內款項,合計190萬元轉帳至王宏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營之極光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因此認定被告與前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偵二卷第39至58頁)。惟前案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中之推諉之詞及事後曾結清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案及本案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原審所不採。

(二)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核屬一致。則被告既係於相同時間(111年4月18日即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某時)、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告乃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對前案及本案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然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被害人有數名,被告如成立犯罪,其本案所涉與前案所涉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是檢察官就此同一事實再行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審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3頁收件章戳),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先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嗣經被告就前案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對於前案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將前案被害人楊婧葶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6萬元,加計其餘帳戶內款項,合計190萬元轉帳至王宏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營之極光買賣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坦承係其所為,因此認定被告與前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案判決之刑,改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有該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二審部分於113年1月24日宣判,本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為認罪之答辯,並經二審法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又查,本件被告固然供稱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10多萬元賣給吳璟閎,然吳璟閎於前案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明確證述並無被告所指述之收購帳戶一事,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抗辯事實為真,觀諸其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有他人匯入款項之緣由、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匯之操作者為何,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且經警方查知被告為帳戶申設人後,接受警詢時第一時間辯稱帳戶遺失,而後於偵查中稱帳戶未遺失,是玩星城遊戲與幣商換來的錢,再後於原審審理中將帳戶使用一事全部推給吳璟閎承擔,試圖掩飾自己實際掌握帳戶之真相,是其本件於偵查中所辯將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均交給(出售給)吳璟閎使用之說法,自無可採之處。

(三)再者,原審固然認被告本件僅係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項認事用法應立基於被告所述有關出售帳戶一情為真之前提,始為妥適。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與吳璟閎間有關約定出售帳戶之證據,若如其所述,又何須於警詢、偵查中多次以不實之情節虛應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顯見其所述出售帳戶一節,係屬幽靈抗辯,或不實答辯,自無法僅憑被告毫無證據支持之供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及55萬元之操作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原審未察上情,未能綜合衡量前案中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提領國泰銀行內之餘額29萬9,656元,並申請結清帳戶等事實,被告之行為實應評價為正犯。本件原審採取明顯對被告有利之論斷依據,即有瑕疵可指。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論,顯然有誤,進而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即屬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所犯洗錢罪2罪之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此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而被告該前案,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共同正犯(偵二卷第39-58頁、本院卷第39-44頁),非幫助犯,自不容推翻。而本案起訴書及上訴書,檢察官均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姑不論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是否的論,本案與前案既非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係數罪關係(若前案係共同正犯,本案係共同正犯,被害人不同,自係數罪關係;若前案係共同正犯,本案係幫助犯,兩者亦係數罪關係),則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始正當。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惟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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