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與罪名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6頁),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二、三編號2、
-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
-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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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3473號、第6782號、第10032號、113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岳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何岳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大衛」之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大衛」使用。
嗣「大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何岳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某不詳成員領出(其中附表一編號1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何岳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於原審亦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7-8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與罪名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6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證據可佐。
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數次轉帳而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一次交付3個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人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未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二、三編號1、四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二、三編號2、四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四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除附表一編號1外),被告亦無法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3473號、第6782號、第10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告訴人辛○○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係匯入徐韶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依卷附交易明細,其同日轉出之帳號並非被告本件帳戶(偵3473號卷第4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檢察官移請併辦,尚屬無據,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洗錢過程 證據出處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向壬○○介紹可透過恆昌控股平台進行投資,復接續以恆昌控股平台工作人員(暱稱「admin」)名義,對壬○○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指示之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1日9時39分許,匯款391,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1日9時41分、10時59分,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存390,000元、80,000元至何岳洲將來銀行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2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7卷第55至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1767卷第61至65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767卷第101頁、第105至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7卷第67至93頁、第117至119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㈤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9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夢夢」、「曼蒂斯李經理」為名,與乙○○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指示之帳戶,海關始能放行貨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0日13時38分許,匯款53,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0日13時39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存83,000元至何岳洲未來銀行帳戶內,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㈣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際貿易公司」、為名,與庚○○結識後,對其佯稱投資電貨商品,匯款後代為操控買帶,以獲取本金及分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0日14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0日14時48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存43,000元至何岳洲未來銀行帳戶內,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2174卷第37至41頁) ㈡證人李灝叡: ⒈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127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李灝叡於11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27卷第23至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偵2174卷第15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74卷第151頁、第167至203頁) 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767卷第9至13頁、偵2174卷第51至54頁) ㈤證人李灝叡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127卷第47至58頁、偵2174卷第55至61頁)
附表二 、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3473號、第6782號、第1003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洗錢過程 相關證據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騙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360,000元進入陳守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於111年8月12日12時46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360,000元進入何岳洲中信帳戶,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①告訴人己○○指訴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③陳守興帳戶交易明細 (偵2268卷第9-11頁、33-46頁)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騙稱,可以投資跨境店商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1日15時2分許匯款50,000元進入劉惠雲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㈡於111年8月11日15時6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880,000元進入何岳洲三信帳戶,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①告訴人丙○○指訴 ②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備註「000-0000」(證明88萬元係從劉惠雲帳戶轉匯而來) 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丙○○匯入5萬元) (偵6782卷第23-38頁、265-268頁)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騙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轉帳72,000元進入陳守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帳90,000元進入何岳洲中信帳戶,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①告訴人丁○○指訴 ②告訴人丁○○手機截圖 ③告訴人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陳守興帳戶交易明細 (偵10032號卷第11-12頁、17-21頁、23-25頁、35-40頁)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3473號、第6782號、第1003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洗錢過程 相關證據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騙稱,可以投資網路購物平台賺取價差,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3日9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進入李恆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3日9時55分許,再由上開第一層帳戶匯款100,000元進入陳守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於111年8月13日9時56分,再由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帳100,015元進入何岳洲中信帳戶,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①告訴人辛○○指訴 ②告訴人辛○○手機網路銀行匯出截圖 ③告訴人辛○○提供對話紀錄 ④李恆埊帳戶交易明細 ⑤陳守興帳戶交易明細 (偵3473號卷第30-33頁、57-68頁、93頁、21-28頁) 2 同上 於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進入徐韶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所有帳戶。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768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洗錢過程 相關證據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騙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第一層帳戶。
㈠於111年8月11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1,000元進入劉慧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再從上開第一層帳戶匯款495,000元進入何岳洲京城銀行帳戶,之後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
①告訴人戊○○指訴 ②告訴人戊○○手機對話截圖 ③告訴人戊○○匯款回條 ④劉慧雲帳戶交易明細 ⑤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768號卷29-33頁、43-49頁、25-27頁、19-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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