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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憲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鄭楊麗卿等3人,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被害人共計3名,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97萬元,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3人分文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胞兄及長子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兼職擔任醫療機構司機,月收入約1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鄭楊麗卿 111年3月3日12時51分 佯稱係鄭楊麗卿之姪女,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3月3日14時41分 10萬元 2 陳明賢 111年3月3日12時許 佯稱係陳明賢之女兒,急需借款云云 111年3月3日13時48分 49萬元 3 黃子純 111年3月3日10時34分 向黃子純佯稱其健保卡違規使用,需匯款給公證官處理云云 ⑴111年3月3日13時16分 ⑵111年3月3日14時9分 ⑶111年3月3日14時11分 ⑴30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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