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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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品萱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吳品萱竟為獲取報酬,除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供其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品萱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劉佩宜、楊琇雯、黃俊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劉建富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建富所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吳品萱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4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在臺南市○區○○路0段○○○速食店旁之酒吧,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品萱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

嗣經劉佩宜、楊琇雯、黃俊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楊琇雯、黃俊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品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94、129-1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開立所有,並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6萬元,交予指派其領款之人,因而獲得2萬元報酬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友人陳琮全應徵直播主工作,陳琮全稱他在做遊戲代幣買賣,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予陳琮全,並依陳琮全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陳琮全,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是因遭陳琮全欺騙,佯稱有工作機會,而提供本案帳戶給陳琮全使用,此經證人高愷璘於原審證稱:陳琮全之前有找我跟吳品萱,大概跟我講一下是直播類的工作,但因我的工作無法配合,我又要顧小孩,所以就拒絕了等語。

且依被告與陳琮全間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琮全,故被告並非基於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僅係聽從陳琮全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陳琮全,並非隨意將款項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又證人高愷璘於原審證述:被告將牛皮紙袋拿給陳琮全,我有看到陳琮全把裡面的錢拿起來,就是很多疊的錢這樣子,然後就收進去,我們就走了,陳琮全就大概算一下等語,故被告是將款項交付予陳琮全,應為事實。

㈢本案帳戶是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若非信任之人,被告斷無可能將帳號提供予陳琮全,又或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不詳之人,否則一旦涉犯詐欺或洗錢等罪嫌,帳戶一經凍結,所有生活活動、日常開銷將大受影響。

㈣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琮全,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予陳琮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對陳琮全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竟遭起訴並為有罪判決,認定之依據著實啟人疑竇云云。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所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計46萬元,交予指派其領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5頁、偵卷第23-33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5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4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被告教育程度為○○畢業,曾從事○○業、○○○○○、○○行、販售○○、○○○○○、○○○○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4頁),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自與常理不合,應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

㈡復次,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做○○時,每天要工作幾個小時?)○○大概早上11點到晚上7、8點不一定,要看客人。

(做○○1個月薪水約多少?)那時候助理大概0萬多元吧。

(你做作業員的時候,工作時間大概是幾點到幾點?)早8晚5。

(薪水1個月多少?)那時候很久了,好像也是0萬多元。

(蝦皮小幫手內容為何?)包貨、出貨。

(蝦皮小幫手工作時間大概是幾點到幾點?)因為我還要接小孩,所以我大概是9點上到5點左右,是算時薪的。

(1小時薪水為何?)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

而本件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領款項,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則被告應可立即明白所得報酬與所付勞務,顯然不相當。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陳:(陳琮全是遊戲商嗎?)我不知道。

(為何有人向陳琮全買積分,錢要匯進你的帳戶再由你提領出來給陳琮全?)我也不知道。

(辦帳戶和領錢,是很困難的事嗎?)我也不知道。

陳琮全可能需要很多個帳戶。

(你自己名下有幾個銀行帳號?)約5、6個。

(一個人是否可以申辦好幾個不同金融機構的帳戶?)應該是。

(陳琮全為何不自己辦一個帳戶來向其他會員收取賣積分的錢?)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問他。

(為何不問陳琮全?)因為我想說他應該不會害我。

我有跟他說我有小朋友,我也沒必要冒風險,他有跟我說很安全。

(那為何陳琮全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自己領錢?)我真的不知道。

(是否有想過為什麼?)我後來有想過,但已來不及了。

(你當時是否有覺得奇怪?)我當時有跟陳琮全說,這樣很奇怪,我說我幫你領錢,你怎麼不自己領,他就笑笑的而已。

(光是請你提領款項,就要支付你2萬元報酬,陳琮全為何不以自己的帳戶收款就好?)我也不知道。

(提領款項就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這與現在工作的一般行情相比如何?)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我也找不到工作,想說要包紅包也需要錢,就先做這個工作等語(偵卷第25-26頁);

由是,顯見被告心中雖已有所懷疑、不安,應可預見是從事非法行為,然因其所在意的是此高額之報酬,對於是否涉及違法,並不是其考量的重點。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43頁),其上記載「微商膠原蛋白下線匯入,提領出來跟廠商批貨」等語,與被告所稱提領遊戲代幣買賣款項,即有不符。

倘若被告主觀認為此款項來源正當,何以不誠實告知銀行行員,卻虛構上開情詞謊騙行員?顯見被告可預見所提領款項可能為不正當之來源不明款項。

復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你臨櫃提款46萬元時,銀行行員有無問你領款用途?)有。

我說因為我做微商,就是會在自己的臉書P0文賣東西,我跟行員說我是領貨款。

(為何要說是領貨款,這明明就不是貨款?)是陳琮全叫我這麼講。

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做微商。

(為何需要對行員說謊?)我也不知道,他就叫我這麼講。

(陳琮全既然是請你領出會員向他買積分的錢,為何要指示你對行員說是領貨款?)我也不知道。

他叫我這麼說,我就這麼講。

(你有無問他?)有,他就叫我這樣說就對了。

(依你的經驗,為何需要對銀行的行員說謊?)我也不知道。

那時錢已匯進我的帳號,我還是得把錢領出來給他,所以我就照著他講的去做。

(匯進你帳戶的錢是什麼來源?)我不知道。

(如果陳琮全叫你提領的錢是犯罪行為所得的款項,你也還是認為只要匯進你帳戶,你還是要把錢領出來給陳琮全?)我那時也怕陳琮全對我怎麼樣,所以我只能乖乖聽他的話把錢領出來云云(偵卷第27-28頁)。

然而,被告既已知陳琮全所宣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與實際匯入款項之情形,不相符合,且陳琮全所指示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亦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之行為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再者,被告配合陳琮全,向銀行行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用以欺騙銀行,亦不能解釋為何要說謊。

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應已可預見是從事非法行為,然其卻仍依指示前往領款,其自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金額亦是依該他人指示,不知本案為何僅領取46萬元,也沒有詢問為何不一次領完交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7萬5,000元,被告卻依指示僅提領46萬元交付之。

準此而論,倘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並受託代為取款交付,自應領取全部款項並交付之,始為合理,其對於對方所指示僅提領部分款項之原因未加詢問,亦不知因由,即遵照指示而為,有違常情。

據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領取之款項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具有縱因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承上說明,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

竟為貪圖報酬,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琮全使用,並依陳琮全指示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陳琮全?⒈證人陳琮全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認識很多年,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也沒有請他提領款項交給我。

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問:「這是什麼工作」等語,我回稱:「博弈的現金版」等語,我的確有在做博弈現金版,現金版類似博弈,工作內容類似做直播,線上吸引客人下注,類似像直播的荷官,但被告沒有興趣,之後約見面說到酒店經理的工作,被告聽完就說不要,不想做等語(偵卷第44-46頁);

且於原審時證述:我有於000年0月間在IG應徵直播主,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記錄,我與被告約碰面談事情,那時候是要介紹工作給被告,當時是談線上直播、博弈代理、還有直播主,被告後來沒有從事我當時介紹的工作。

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飛機」傳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說有人要向我買遊戲的積分,然後要借用本案帳戶來匯款,也沒有要求被告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我,被告根本沒有拿46萬元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借帳戶1個月付他2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5-87頁)。

準此而論,證人陳琮全既完全否認被告所述上情;

復依被告與陳琮全間之IG對話記錄截圖4張(偵卷第3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琮全談論工作及約見面;

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琮全;

況且,陳琮全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17-121頁)在卷可參。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認陳琮全為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及自被告處收受款項之人。

⒉證人高愷璘雖於原審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陳琮全,我曾與被告去府前路的中國信託銀行領過款項,不清楚是多少金額,被告跟我說要領錢,因為比較大筆,他會怕,所以我就陪他去。

領到錢後我與被告到健康路那邊的水煙酒吧,我陪他去把錢拿給陳琮全,然後我就回去了。

被告將牛皮紙袋拿給陳琮全,我看到陳琮全有把裡面的錢拿起來,就是很多疊錢的樣子,然後就收進去,我就走了,陳琮全就大概算一下。

我當時沒有問這些錢是怎麼回事,也沒有問被告為何要交這筆錢給陳琮全,我不清楚陳琮全做什麼事業,陳琮全之前有找我跟吳品萱做直播類的工作,但因我的工作無法配合,又要顧小孩,所以就拒絕了,陳琮全有講到說要先給他存摺,提供存摺號碼,我不清楚原因,因我對這個工作沒什麼興趣,就拒絕了。

我跟被告之交情不錯,所以他找我陪同領款,我只有陪他領款這一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76-81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你幫陳琮全從你的帳戶領錢幾次?)約7、8次等語(偵卷第24頁),且證人高愷璘亦不知被告交付款項予陳琮全之原因,故縱認證人高愷璘所言屬實,其所見被告交付款項予陳琮全,是否即為本案之46萬元,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拿錢給陳琮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證人可以提供等語(偵查卷第29頁),故難以證人高愷璘與被告相互矛盾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高愷璘與被告、陳琮全均認識,且與被告交情不錯,卻對於被告為何提款一定金額之款項交付陳琮全之原因未予詢問,顯與常情不合。

從而,證人高愷璘上開證述非無可疑,難以採信。

⒊再者,本件被告不論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陳琮全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故縱如被告所述,本件係依陳琮全之指示所為屬實,被告仍應構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陳琮全詐騙,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核屬無據。

㈡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係用以外送訂餐費用、電信費等,數百元至1,000餘元之扣款,且被告自有之存款金額甚少,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59-161頁)存卷可查。

由此可認,本案帳戶可替代性甚高,且縱蒙受自有存款損失之風險,與其本案所賺取2萬元報酬相比,仍屬高度有利可圖。

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且本案帳戶如被凍結,被告生活活動將大受影響,故被告斷無可能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高愷璘(待證事實:被告確依陳琮全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然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3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款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所獲取報酬數額、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包裝、出貨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承認犯罪之答辯,並願意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而聲請再開辯論。

惟本案自111年9月22日(被告警詢)時起,至113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年5個多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本件犯行;

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稱:(有無需要安排調解?)我們認為不需要等語(原審卷第38頁);

又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此為事實審最後審判期日,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未表示欲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改為承認犯罪,並願意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聲請再開辯論,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佩宜 劉佩宜於111年1月11日因朋友介紹而加LINE投資理財群組,劉佩宜依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失利後,「老師」即佯稱改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避險云云,劉佩宜因而透過LINE暱稱「客服」之人加入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人為朋友後,依其指示登入BIT-C註冊開戶,並下載應用軟體,「客服經理」佯稱需儲值才可以投資云云,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7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劉佩宜於警詢時(警卷第59-61、63-64頁)之證述 ⑵劉佩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9、71、73頁) ⑶劉佩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7頁) ⑷劉佩宜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67頁) ⑸劉建富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36頁) ⑹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5頁) ⑺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卷P43) 吳品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琇雯 楊琇雯於110年12月16日上網瀏覽LINE社群「台股集訓營」,並下載應用軟體Bit-CMY,登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客服人員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再由客服轉換為比特幣後,會帶領操作比特幣買賣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7日9時33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楊琇雯於警詢時(警卷第75-77頁)之證述 ⑵楊琇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3、85頁) ⑶楊琇雯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卷第81頁) ⑷劉建富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3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5頁) ⑹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卷P43) 吳品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俊仁 黃俊仁於111年1月中加LINE投資群組後,依該群組暱稱「KAVIN LIN」公告而加入BIT-C客服經理以註冊帳號,並下載應用軟體BIT-C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老師之LINE暱稱「林正盛KAVIN LIN」之人即佯稱:登入BIT-C,並匯款至線上客服人員所提供之USDT虛疑貨幣帳號,即可使用上開應用軟體操作比特幣云云,致黃俊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7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黃俊仁於警詢時(警卷第87-91頁)之證述 ⑵黃俊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9、101、103頁) ⑶黃俊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95頁) ⑷劉建富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3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5頁) ⑹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警卷P43) 吳品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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