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3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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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則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且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察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主要為「其明知劉兆玄於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劉兆玄之請託,於109年9月9日介紹林冠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招募及收水之工作;...嗣劉兆玄、林冠瑋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丁○○、己○○、乙○○、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由車手林易龍提款後交給林冠瑋,再由劉兆玄向林冠瑋收取。嗣因告訴人甲○○、丁○○、己○○、乙○○、戊○○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之部分。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兆玄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丙○○介紹林冠瑋加入集團,待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甲○○、丁○○、己○○、乙○○、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劉兆玄指示林易龍提領款項後交給林冠瑋,林冠瑋再將贓款交予劉兆玄」。故自前案與本案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觀之,被告所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是介紹(招募)林冠瑋加入劉兆玄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繼則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丁○○、己○○、乙○○、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劉兆玄指示車手提款後交給林冠瑋,林冠瑋再將贓款交予劉兆玄之核心部分,要屬同一,故本案應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所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並不因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罪名(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罪名(詳附件一)有所不同而有差異,以避免被告僅因前、後(本)案之檢察官對於罪名之主張認知有所歧異,即可能受到同一案件雙重追訴之危險。

四、故原審以本案起訴範圍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雖有招募同案被告林冠瑋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招募之行為與其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且如無被告之招募,就無林冠瑋後續為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車手之工作,故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冠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同案被告林冠瑋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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