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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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珮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蘇珮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5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無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按被告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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