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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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1322號、1376號、15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44、1402、1458、1528、2076、2246、2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8、18677、21539、2268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37、2344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軒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林軒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1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庚○○、壬○○、戊○○、丁○○、甲○○、丑○○、癸○○、己○○、子○○、丙○○、辛○○、鍾吉玲、黃國政、李淑賢等人(下稱庚○○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再由林軒興依指示將各該編號匯入之贓款,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14所示)。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暨鐘吉玲、黃國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淑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0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上訴空言辯稱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是就附表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5、7、11、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2筆至臺灣銀行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各次所犯上開2罪名,分別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附表編號1-14所犯各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

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先將臺灣銀行帳戶設定數個高額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而擔任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順利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因此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4「原審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其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節,就附表編號1-5、7-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是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復有附件所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再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匯贓款之用,製造金流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且致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情節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本院審理中既未到庭,且否認犯行,其態度反覆;

再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次數及其於原審拒絕陳述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等情(原審卷第161頁),認無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上訴所指,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林容萱、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即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6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情形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庚○○(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庚○○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百聯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20分 5萬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2萬3,456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未告訴) 112年1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壬○○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豐利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分 30萬元 112年3月7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752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未告訴)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戊○○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飆股VIP中學班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9時27分 23萬5580元 112年3月8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867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告訴) 112年2月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丁○○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百聯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8,852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告訴) 112年1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甲○○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5時6分 5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8,852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5時7分 4萬5000元 6 丑○○(告訴) 112年1月28日23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丑○○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5分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8,51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癸○○(告訴) 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癸○○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8,852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4時40分 5萬元 8 己○○(告訴) 111年12月底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己○○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4時55分 60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890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子○○(告訴) 111年12月2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子○○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其所推薦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37分 30萬元 112年3月7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752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丙○○(告訴) 112年3月7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丙○○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豐利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10分 21萬元 112年3月7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9,752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辛○○(告訴) 111年12月2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辛○○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56分 5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7萬8,852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4時56分 5萬元 (二)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即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68號 12 鍾吉玲(告訴) 112年2月初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鍾吉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鍾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35分 46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8510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即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69號 13 黃國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國政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投資APP「昌恆」,由專人為其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29分 48萬元 112年3月9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萬8,500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即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70號 14 李淑賢(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可馨」向被害人李淑賢佯稱:可藉由利用APP「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淑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3時56分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2萬3,456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0日13時58分 10萬元
附件:
◎證人供述
一、證人【庚○○】(告訴人)
1.112.03.11警詢【警4382卷】P3-4
二、證人【壬○○】(被害人)
1.112.03.12警詢【警2701卷】P27-28三、證人【戊○○】(被害人)
1.112.05.02警詢【警3608卷】P27-28四、證人【丁○○】(告訴人)
1.112.03.28警詢【警2057卷】P1-4
五、證人【甲○○】(告訴人)
1.112.04.30警詢【警1881卷】P5-8
六、證人【丑○○】(告訴人)
1.112.03.21警詢【警8731卷】P11-14七、證人【癸○○】(告訴人)
1.112.04.27警詢【警2263卷】P23-26八、證人【己○○】(告訴人)
1.112.04.15警詢【警8101卷】P31-34九、證人【子○○】(告訴人)
1.112.04.08警詢【警6661卷】P3-4
十、證人【丙○○】(告訴人)
1.112.04.25警詢【警1696卷】P5-7
2.112.04.29警詢【警1696卷】P9-133.112.05.27警詢【警1696卷】P15-164.112.08.05警詢【警1696卷】P39
十一、證人【辛○○】(告訴人)
1.112.04.28警詢【警6705卷】P31-36十二、證人【鍾吉玲】(告訴人)
1.112.05.09警詢【偵2837卷】P11-142.112.12.04審理【原審卷】P123-124十三、證人【黃國政】(告訴人)
1.112.04.26警詢【警5192卷】P5-15 十四、證人【李淑賢】(告訴人)
1.112.04.07警詢【警4231卷】P1-2
2.112.04.27警詢【警4231卷】P3-4

◎非供述證據
一、【庚○○部分】
1.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382卷)P5-8、31-352.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1份(警4382卷)P11-13、37-39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5日函暨附件1份(警4382卷)P23-294.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警4382卷)P41-43二、【壬○○部分】
1.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701卷)P23-25、33-36
2.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份(警2701卷)P31、37-47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1日函暨附件1份(警2701卷)P49-57三、【戊○○部分】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0日函暨附件1份(警3608卷)P13-192.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3608卷)P25-27、35-50、77-933.戊○○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匯款憑據影本1份(警3608卷)P55-59、61-75
四、【丁○○部分】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1份(警2057卷)P11-17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057卷)P18-22、90-91
3.丁○○提出之「李琬婷」、「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紙(警2057卷)P23-86
五、【甲○○部分】
1.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1881卷)P9-15、107
2.甲○○提出之存摺影本與匯款、轉帳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881卷)P19-67、73-89
3.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1881卷)P69-714.林軒興所有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紙(警1881卷)P93-94
六、【丑○○部分】
1.林軒興所有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紙(警8791卷)P20、23-24
2.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1份(警8791卷)P25-40
3.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8791卷)P45-56
七、【癸○○部分】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1日函暨附件1份(警2263卷)P15-202.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2263卷)P27-43、67-69
3.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2263卷)P45-64
八、【己○○部分】
1.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份(警8101卷)P15-27
2.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101卷)P373.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8101卷)P39-45
九、【子○○部分】
1.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6661卷)P2、5-12、24-30
2.子○○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影本2紙(警6661卷)P13-21
3.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4月21日函暨附件1份(警6661卷)P31-37
十、【丙○○部分】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3日函暨附件1份(警1696卷)P27-352.丙○○提出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696卷)P45-59、63-69、71-743.丙○○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1696卷)P75-115
十一、【辛○○部分】
1.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2年6月13日函暨附件1份(警6705卷)P13-29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6705卷)P37-753.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警6705卷)P77-148十二、【鍾吉玲部分】
1.鍾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37卷)P15-20
2.林軒興所有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照片及交易明細(偵2837卷)P21-25
3.鍾吉玲提供之匯款明細單翻拍照片1份(偵2837卷)P35-37十三、【黃國政部分】
1.黃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192卷)P17-20
2.林軒興所有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交易明細1份(警5192卷)P21-27
3.黃國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5192卷)P31-60
十四、【李淑賢部分】
1.李淑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4231卷)P5-132.林軒興所有台銀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及交易明細1份(警4231卷)P19-21
3.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231卷)P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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