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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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勳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3、4科刑部分)駁回。

林佳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刑」),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共5人,造成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70萬元,可見被告之惡性非輕,危害社會及造成之損失甚鉅,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3年2月、1年10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似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云云。

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經與5位被害人中4位達成和解,並且達成和解的受害金額達2,600萬元,占被告所總收取2,670萬元的比例甚高,被告並已實際賠償莊惠娟、張美慧2人,並會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

上情都是原審未及審酌,故原審分別量處被告1年10月至3年2月不等刑度尚嫌過重,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況被告在5月12至16日,5天內陸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犯意都非常密接,原審仍定應執行刑4年6月即有未洽云云。

五、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科刑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對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各5萬元,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審卷第317頁、第31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各5萬元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科刑部分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科刑部分之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取財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在假釋期間,因缺錢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詐取款項,並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分工、報酬,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未見其指證而查獲共犯,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並分別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各5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科刑部分):㈠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取財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強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在假釋期間,因缺錢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款項,並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分工、報酬,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未見其指證而查獲共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並未為任何賠償,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未能調解成立,均難認量刑情狀有何實質改變。

而如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指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是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科刑部分之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美慧)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惠娟)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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