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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勳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
被告雖於羈押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實際已賠償之金額有限;
而被告前於112年5月17日為警攔查時逃逸,係於同年5月22日時始由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已有畏罪逃避之情事;
再參以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以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更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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