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鋼鐵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 五、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 二、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㈠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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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蟻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楊家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帳號與陳美月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至個人信託帳戶或交付款項為由誆騙陳美月,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2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交付楊家旺,楊家旺並當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予陳美月,嗣楊家旺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家旺並受有5,000元之報酬。
嗣陳美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家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鋼鐵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2樓,向告訴人陳美月收取50萬元之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其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集團上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加入的集團成員告訴我去收取的是投資股票的錢,我不知道是集團成員詐欺得來的,當時係因「鋼鐵人」欠我錢,他說要我去幫他收這筆錢,他才要還我欠款5,000元,我不知收取的款項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3頁;
原審卷第4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33、34、35至95頁);
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見警卷第30頁);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23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4至111頁);
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見警卷第112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112年4月初的時候,欠小隻(暱稱為「鋼鐵人」)70萬元,他要求我去收錢作為低債,我就聽他指示去指定地點及時間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於偵訊時則承認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罪嫌(見偵卷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
再佐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9日擔任車手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遭詐騙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復因於112年4月17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遭詐騙款項50萬元,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起訴書),而被告於前揭另案中亦均坦承犯罪,益見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非得以逕取。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⑶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再依指示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與「鋼鐵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⑷職是,被告所辯各節,尚難認可採,亦無足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從中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該5,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女友、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㈡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㈢被告供稱其因家人要開刀需錢孔急,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㈣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
㈤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㈥犯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㈢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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