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493,2024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宇洋
            陳維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10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5、12586、172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陳維昌部分撤銷。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宇洋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陳維昌、葉宇洋與朱中義(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余承頴(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起,分別加入徐暐詰(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隱藏人」、「多瑪姆」、「羔子王八」、「沃爾瑪」、「布朗尼」、「國泰世華」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錢轉交上手。

陳維昌、葉宇洋與朱中義、余承頴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000年0月間,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楊少凱」、「客服經理-陳志泓」等名稱與乙○以LINE聯絡,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超商○○○門市, 陳維昌亦受指示到場,乙○即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 陳維昌收受, 陳維昌再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將金錢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及逃避刑事追訴,而為洗錢。

㈡112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接續要求乙○交付61萬元,然乙○已察覺受騙,故報警配合偵辦。

乙○於翌日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號○○○佳里門市,而葉宇洋及余承頴亦受指示到場,余承頴負責把風,由葉宇洋收取金錢,乙○遂將事先準備之玩具紙鈔交付葉宇洋,葉宇洋則交付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旋在場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葉宇洋、余承頴,扣得上開收據1張,在葉宇洋、余承頴身上各扣得iPhone手機1具、iPhone14手機1具。

葉宇洋、余承頴因未取得詐欺金錢而未遂,亦未及著手洗錢。

㈢000年0月間,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至富達私募機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施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約於112年0月0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虎尾寮門市, 陳維昌、朱中義亦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蔡昆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朱中義在車上監控,由陳維昌向丙○○收取300萬元後轉交朱中義,2人再同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金錢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及逃避刑事追訴,而為洗錢。

陳維昌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

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蔡昆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證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原審共同被告余承頴、朱中義之供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維昌、葉宇洋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故就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則不採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蔡昆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經原審共同被告余承頴、朱中義之供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及扣案可佐(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又被告2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相符,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已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參以被告2人手機內有大量群組對話,又被害人均先係遭網路上投資詐騙網站施以詐術行騙,再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各有監控者同行,取款後隨即轉交不詳之人等節,復有手機、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扣案可佐,由上開內部分工結構、運作,足認被告2人所屬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因此,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甚為明白,其等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 陳維昌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被告葉宇洋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無變更,故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另被告 陳維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 陳維昌洗錢之金錢各為50萬元、300萬元,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刑較長,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下詳述),但本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以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不與同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19條規定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 陳維昌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葉宇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 陳維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所示,及被告 陳維昌與朱中義、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

㈢所示,其等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宇洋與余承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所示,其等就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 陳維昌就事實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事實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被告葉宇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另被告陳維昌如事實一㈠所示,收受乙○5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及逃避刑事追訴,應構成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葉宇洋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原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故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即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乙○雖未陷於錯誤,且配合員警利用機會誘捕,被告葉宇洋因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雖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下列法律均有變更,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自以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固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 陳維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葉宇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固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其後裁量刑之輕重時,仍將合併評價在內。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 陳維昌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 陳維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陳維昌如事實一㈠所示,收受乙○5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及逃避刑事追訴,應構成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被告 陳維昌如事實一㈢所示,已經檢察官起訴犯洗錢罪;

原審就洗錢罪部分均漏未論罪及於量刑評價(見原判決第4頁),於法均有未合。

㈡被告 陳維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僅說明被告 陳維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5頁),未細予分辨,同有疏誤。

㈢被告 陳維昌如事實一

㈠、㈢所為,分別使被害人乙○、丙○○損失財物50萬元、300萬元,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均漏未論處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審均量處相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亦有未當。

被告 陳維昌具狀上訴,以其非持續性犯罪,已有悔意,因家庭狀況而犯罪,且自白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被告 陳維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 陳維昌雖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考量其不思正當工作,反以非法賺取利益之動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手段,致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各50萬元、300萬元,金額非微,且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及不法利益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 陳維昌前有不良素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 陳維昌如事實一㈢所為,獲得報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葉宇洋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葉宇洋犯行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宇洋企圖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擔任車手工作,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葉宇洋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另被害人此次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葉宇洋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12金訴794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葉宇洋具狀上訴,以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葉宇洋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所用,已經被告葉宇洋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適用該法,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判決無影響,故不予撤銷。

八、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葉宇洋部分之證據):
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佳里分局警卷
第153 至160
遭詐騙之情
頁、112偵1723
7卷第41至44頁
共同正犯余承頴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
佳里分局警卷
第71至78頁、1
12偵12586卷第
27至31頁
112年4月14日與被告
葉宇洋共同前往○○
○佳里門市
被告葉宇洋於警詢、
偵查、原審中陳述
佳里分局警卷
第5至12頁、11
2偵12586卷第1
9至23、69至75
頁、112偵1424
5卷第7至13、1
21至127頁、原
審794卷第32、
138頁
112年4月14日與余承
頴共同前往○○○佳
里門市收取詐欺款
葉宇洋112.04.14 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
佳里分局警卷
第37至47頁
iPhone手機1支、富
達投資(股)收款收據
1張扣案
余承頴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佳里分局警卷
第91至95頁
iPhone14 手機1 支扣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佳里分局警卷
第49頁
○○○佳里門市外路
口監視器截圖、店內
監視器影像照片
佳里分局警卷
第161至165頁
被告葉宇洋前往○○
○佳里門市向乙○收
取詐欺款
被告葉宇洋手機內詐佳里分局警卷其中第55頁對話指示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 陳維昌部分之證據):
欺集團向錢衝群組對
話內容照片、截圖
第51至63、101
至135頁
與被害人乙○相約時
間、地點
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佳里分局警卷
第151 至152
頁、112偵1723
7卷第41至44頁
遭詐騙之情
被告 陳維昌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陳

112 偵17237 卷
第11至29、125
至127頁、原審
794卷第218、2
26頁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佳里分局警卷
第49頁
○○超商○○○門市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截圖
112 偵17237 卷
第53至59、63
至73頁
被告葉宇洋前往○○
○佳里門市向乙○收
取詐欺款
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
112 偵21089 卷
第107至120頁
遭詐騙之情
共同正犯朱中義於警
詢、偵查、原審中供

112 偵21089 卷
第55至63、175
至178、345至3
46頁、112金訴
1096卷第31至3
3頁
112年4月6日與被告
陳維昌共同前往○○
○虎尾寮門市
證人蔡昆和於偵查中112 偵21089 卷112年4月6日開車載(續上頁)

具結證述
第189至190頁
被告 陳維昌、朱中
義前往○○○虎尾寮
門市
被告 陳維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供

112 偵21089 卷
第11至25、167
至172、337至3
41頁、112金訴
1096卷第116、
126頁
112年4月6日與朱中
義共同前往○○○虎
尾寮門市收取詐欺款
○○○虎尾寮門市店
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截圖
112 偵21089 卷
第121至131頁
被告葉宇洋前往○○
○佳里門市向乙○收
取詐欺款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