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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財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財堂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特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黃財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爾」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特爾」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提領現金轉交或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
嗣「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周雯婷、何宗翰、江瑋琍、陳貴蘭、石麗娟、林森川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黃財堂再依指示,將已收取之各該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或所在。
嗣周雯婷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雯婷、何宗翰、江瑋琍、陳貴蘭、石麗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爭執其於111年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黃財得以「○○冷氣行黃財得」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特爾」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特爾」所指定之不詳帳戶、提領現金轉交或轉換虛擬貨幣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
嗣「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並辯稱:伊與買家是在LINE群組認識,LINE買賣虛擬貨幣社團很多,當客戶找上伊時,除了身分證查看,我也無法判定誰是詐騙。
買家客戶所匯的款項未達成交易金額需退至「特爾」所指定的帳戶,需在當日下午7點半前結清,因伊只是仲介商,買家的客戶伊並不認識,伊必需確定資金流向,只能把資金統一匯入「特爾」指定帳戶。
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特爾」是虛擬貨幣買家、「JIAN」是賣家,「特爾」還有介紹另一位賣家,「特爾」匯款到上開本案帳戶內,伊再匯款或提錢給賣家,賣家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特爾」提供的電子錢包,「特爾」跟伊一樣都是仲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如果伊的幣商貨幣量不夠,伊會將錢匯到「特爾」指定之另一位賣家帳戶,也會將錢先匯到太太或伊的帳戶,再提出來還給上游,由「特爾」自己處理,不知道為何匯款的人都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伊不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意圖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持用其胞弟黃財得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特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雯婷、何宗翰、江瑋琍、陳貴蘭、石麗娟、被害人林森川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或提領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他各該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黃財得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65至6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黃財得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開戶照片、交易明細、IP位址(見警1卷第88至91頁反面,警2卷第50至53頁,警3卷第21至25頁,警4卷第125至179頁,警5卷第21至33頁,警6卷第11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回函暨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轉出金額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支取單正反面、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易之提領資料(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⑴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卷第23至25頁),可知除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外,還有其他款項匯入,總金額超過2000萬元,而被告自陳與「特爾」是在LINE買賣泰達幣認識,沒有見過面,只有互傳過身分證資料,聯繫之方式是LINE跟飛機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二人間顯然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被告亦陳稱「特爾」有提供另一個賣家(見原審卷第51頁),是「特爾」怎會僅為讓不相熟識之被告賺取差價,無端甘冒風險,將如此大筆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透過被告代購或「仲介」之理;
且被告與「特爾」若均是單純仲介,為避免交易糾紛,理應將代購之虛擬貨幣存入實際申購名義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特爾」所提供之特定單一電子錢包,以杜絕爭議。
又被告另稱:「應該說他們比較怕我跑掉,我跟他們做買賣我知道一開始對方會派人在我身邊監控我,怕我跑掉,我感覺得到,他們有跟我說有什麼事情要隨時跟他說,他在我身邊都有人會幫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若係一般正常合法交易,為何對方要浪費時間、金錢、人力,額外派人跟蹤、監控被告,被告當可發覺此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可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來自不同來源,且被告除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匯到其所稱葉姓幣商之帳戶(即葉建偉、00000000000000帳戶)外,亦有匯至○○○○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及其太太陳怡文的帳戶內,若被告確實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應不會如此操作,足認被告所稱顯有疑義。
而被告雖辯稱:如果對方說的金額跟匯入的金額不一樣時,多的部分不能做買賣,伊會先把錢打到伊或太太的帳戶,這些錢要提領出來退還給他們,超過三點半銀行就休息了,而且交易不能隔日,一定要當天完成。
轉到○○○○公司帳戶,這是買家「特爾」要伊轉過去的,買賣不成多餘的錢就會轉到這裡等情(見原審卷第144、147頁)。
然被告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何以一定要於當日完成,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且觀之被告與「特爾」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卷第45頁),「特爾」表示:「那我先轉可以嗎?明天在一起回我幣這樣」,可見有隔日再購買存入虛擬貨幣之情;
另被告亦於對話中提醒「特爾」表示:「麻煩前一天告知購買的金額,怕幣商不夠換謝謝」,且依被告與「JIAN」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卷第63頁),被告在1月19日也事先向「JIAN」表示:「明天要300萬元台幣的量」,足徵雙方可以事先約定交易金額數量。
倘被告之幣商無法交易,其無須事先收取龐大金額之款項,然後待無法交易後再歸還,且依被告所述,其並非選擇將款項匯回原帳戶,或將資金暫存後再次申購等方式處理,反以提領現金或轉匯後提領現金方式,轉交歸還增加風險,甚而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其上開作法悖於常情,已有可疑。
⑶況且,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周雯婷於111年1月24日10時5分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10時59分許將款項轉入其配偶陳怡文之帳戶;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石麗娟在111年1月21日11時37分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48分許將款項匯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僅未等到所謂的銀行下班時間,且在交易當日中午前就已經無法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無法交易之金額竟高達220萬元、630萬元,顯然上開款項並非買賣剩餘款項,應係純粹為進行轉帳而為;
否則,在111年1月24日10時,被告既已經無法交易,之後附表編號2、3告訴人何宗翰、江瑋琍匯款時,其卻又能夠代購虛擬貨幣,而將款項轉匯至葉姓幣商帳戶,以上交易明細所示情況,均與被告所述之仲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顯有歧異,則被告所辯其係單純仲介買賣虛擬貨幣,自難採信。
⑷此外,被告就有無可資證明其所辯有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憑證,即有無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帳單或交易紀錄,或是其他相關退還款項給對方之紀錄,其均稱只有之前提供的對話紀錄,想要提供其他的資料在電腦中,需要另外列印,但電腦還在維修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42、144、151頁、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既然可以提出與自稱虛擬貨幣客戶「特爾」、「JIAN」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卷第45至65頁),其自案發後製作第一次筆錄迄今將近1年半,為何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相關資料作為證明,且觀被告上開與自稱虛擬貨幣客戶「特爾」之對話紀錄擷圖,不僅與買家「特爾」、賣家「JIAN」之對話僅有短短數日,且與「特爾」之對話中均未提及任何不足額退款的資訊,足認被告辯稱是「合法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亦自陳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42頁),對於「特爾」不願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刻意以本案複雜、迂迴、隱晦之層轉方式轉交款項或虛擬貨幣,目的在於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應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特爾」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再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暱稱「特爾」之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就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特爾」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特爾」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暱稱「特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本案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⒈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受指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使贓款去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治安,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另1名孩子即將出生,目前為計程車司機,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以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至幣商葉建偉之帳戶,或依「特爾」之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該等匯出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
又被告供陳其所直接提領之款項,或匯入其個人名下或配偶陳怡文名下之款項,經提領後要回報歸還(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則該等款項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陳獲利為匯款100萬元,可得1000元;
客戶匯款500萬元,就會扣5000元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0、53頁),故依據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共約968萬元,估算其因本案獲利為968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訴,然其否認犯罪所提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均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而原審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為相同之認定,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等相關科刑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但除維持同原審之抗辯外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處刑 1 周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雯婷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59分,匯款220萬15元至陳怡文(被告配偶)、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周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周雯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1卷第24至26、39、45至46、55、58至72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宗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何宗翰佯稱:可協助透過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47分,匯款80萬元 ①111年1月24日14時10分,匯款190萬135元至葉建偉、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月24日15時46分,提領70萬元 ③111年1月24日16時4分,匯款42萬15元至被告、000000000000帳戶 ④111年1月24日16時6分,匯款35萬9015元至陳怡文(被告配偶)、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何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卷第1至3頁) 2.告訴人何宗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2卷第9至10頁反面、16、24至26、28至32、36至37、40至44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瑋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江瑋琍佯稱:可協助透過「TesBene」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瑋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35分,匯款70萬元 1.告訴人江瑋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卷第11至16頁) 2.告訴人江瑋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3卷第33至43、50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貴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陳貴蘭佯稱:可協助透過「https://www.sidhqhakh.xyz/#/pages/mine/min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1年1月21日9時42分,匯款400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8分,匯款300萬267元至葉建偉、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貴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卷第3至7頁、第9至15頁) 2.告訴人陳貴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4卷第17、39至43、73、101至121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石麗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9分,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石麗娟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https://www.dasdqwe.xy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1時34分,匯款38萬元 ②111年1月21日11時15分,匯款80萬元 ①111年1月20日13時9分,匯款300萬40元至葉建偉、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月21日12時48分,匯款630萬80元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石麗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5卷第35至47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森川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森川佯稱:可協助透過「www.aitechstock.c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森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4時11分,匯款290萬元 ①111年1月20日14時53分,匯款400萬50元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分,匯款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被害人林森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6卷第19至23頁) 2.被害人林森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25至31、37、45至47頁) 黃財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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